(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殷明生与成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明生,成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工民初字第00374号原告殷明生。被告成惠。原告殷明生与被告成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明生及被告成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明生诉称,2009年8月30日,被告成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借款5万元,由原告及案外人顾江、黄惠杰提供担保。由于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2011)通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及案外人顾江、黄惠杰对被告所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通市通州区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偿43927.02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仅支付原告1万元。其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5万元,承诺2014年起每年归还12500元。但被告仅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1万元,余款4万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成惠归还4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2月8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成惠辩称,1、其于2012年给了原告4000元,于2013年2月7日给了原告6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其给原告1万元,总计2万元;2、其愿意归还原告本金23927.02元,利息不愿支付。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成惠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南通市通州区支公司(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通州支公司)借款5万元,由原告殷明生、案外人顾江、案外人黄惠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邮政银行通州支公司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年,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一、殷明生、顾江、黄惠杰对成惠所结欠邮政银行通州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殷明生、顾江、黄惠杰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邮政通州支行借款本金49742.33元、利息及罚息1765.89元(已扣除成惠履行的部分,算至2010年12月20日),合计51508.22元;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2570元由被告承担。其后,经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共计代偿了43927.02元。其后,被告成惠于2012年3月3日支付原告4000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又支付原告6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殷明生邮政连保还款连本带利总计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计划:从2014春节前年起每年归还壹万贰仟伍佰元分四年还清,如违约后果自负”等内容。其后,被告又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人民币1万元。之后,被告未再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1)通民初字第0135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原告殷明生实际承担43927.02元的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其有权向债务人成惠追偿。经审查,被告出具欠条时,5万元的本息总额超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经计算,被告出具欠条时应欠原告钱款48435.38元。被告其后支付的1万元从中予以抵扣。被告尚欠原告38435.38元。因欠条中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按期履行,违反诚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全额债务,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惠偿还原告殷明生人民币38435.38元。二、被告成惠支付原告殷明生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38435.38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殷明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成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原告殷明生负担人民币20元,被告成惠负担人民币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胜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