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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二初字第02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刘功铭与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功铭,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二初字第02486号原告刘功铭。委托代理人文瑞成,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勇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功铭与被告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九如、徐建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喻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功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瑞成,被告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功铭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挖掘机)》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以XXX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XX产品编号XXX),付款方式为支付首付款XXX元提货,分期付款本金为XXX元(包含农补XXX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的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首付款分期还款协议》、欠条及还款计划书,原告支付了首付款XXX元,另XXX元首付款也于2013年6月15日还清。2013年5月28日,被告将挖掘机交付给原告,但未交付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及产品保修单。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23日共支付购机款XXX元。2014年4月23日,被告将挖掘机从原告处取回,并于2014年6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9日,原告到耒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查询得知,被告销售的XXX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未进入2013年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目录,不能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于是原告在2014年8月7日被告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中明确表明不赎回所购挖掘机。另,被告所售产品实际上是XX型号的,而不是XX型号的。综上,被告将不合格产品当成合格产品、将小型号的产品当成大型号产品进行销售,且欺骗原告该产品能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让原告产生了重大误解并与之签订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25日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挖掘机)》和《补充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XXX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给原告的XXX江麓牌履带式液压挖掘机经生产厂家检验合格,为合格产品,被告未交付产品合格证等权利文书是因为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2、被告出售的XXX型号产品是在XXX型号的基础上改良的升级版,被告在销售期间未接到该产品不能享受农机购置补贴的通知,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同意为原告办理农机购置补贴的,且无法办理农机购置补贴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已经将XXX元农机购置补贴款从原告的分期付款本金中剔除,原告并未因此遭受经济上的损失;3、原告对合同的性质、合同当事人、标的物品种、产品质量、规格、数量等没有产生错误认识,且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未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不符合因重大误解而可撤销的条件;4、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已经消灭。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告刘功铭(乙方)与被告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挖掘机)》和《补充协议》。《产品买卖合同(挖掘机)》第一条约定产品名称为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产品型号XXX,产品编号XXX,数量一台,总金额XXX元。第四条约定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货款义务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第六条约定:1、型号和数量验收:乙方应在货到后12小时内验收并在“整机出库客户签收单”上签字或盖章;逾期不验收或不签字盖章确认,视为验收合格。2、质量及性能验收:甲方根据乙方的通知派人前往指导调试完毕后,双方在“整机交接验收报告书”上签字盖章,乙方在验收时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有义务妥善保管设备及附件,使之完好无损并不得使用,同时应在验收48小时内提出书面异议,如乙方擅自决定不在前述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使用设备的,视为符合约定。3、甲方交货后三十天内若乙方不通知甲方指导调试,视为验收合格。第八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挖掘机设备总价为人民币XXX元整,乙方选择分期方式付款,乙方支付首付款人民币XXX元提货。分期款本金合计人民币XXX元(包含农补XXX元,农补归甲方所有),欠款本息总计人民币XXX元。自甲方发货之日起,由乙方分期在XX个月内等额支付给甲方,乙方承诺按《欠条》及其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归还该笔款项。第九条约定:……2、乙方若延迟偿还货款,甲方可随时锁机、拖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支付的每月还款金额全部自动转为每月租赁费用。乙方自愿交纳迟延支付租赁费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每日收取租赁费百分之一标准计算;乙方若累计逾期三个月未偿还货款的,甲方有权采取以下任一措施:A、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并可采取停止售后服务、停机、自行拖机直至起诉……3、如因乙方违约逾期支付货款或欠款,甲方可将合同项下产品收回。(1)根据乙方与甲方签订的协议,甲方负责收回该产品,产品回购款用以支付甲方货款本息和其他的相关费用,如回购款不足以支付以上款项,不足部分由买受方补足;(2)甲方自行收回产品后,乙方已支付的货款将全部作为使用费用不予退还,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还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产品保修、交货时间及地点、产品包装标准、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方法、甲方责任免除、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特别说明等方面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刘功铭于2013年5月25日在甲方湖南程化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江麓牌挖掘机设备XXX一台,该台设备销售价格为XXX元,其中包含农补XXX元,农补由甲方代补,除去农补双方同意该设备最终以328000元的价格成交。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交付江麓牌XXX挖掘机一台,原告刘功铭在《江麓重工液压挖掘机新机交接服务单》上签名。因原告系分期付款,原告未支付完全部货款之前,标的物所有权属于被告,产品合格证等权利文书没有交付原告。案件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涉案挖掘机的产品合格证,载明“本产品质量技术参数检验合格,准予出厂”,合格证上显示的产品型号、机器编号等与双方合同约定一致;原告提出产品是否合格应由相关部门进行检验,而不是生产厂家,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原告收到产品后,使用至2014年4月22日。另查明,2013年5月25日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货款XXX元(含首付款XXX元),因原告未能足额支付分期款项,2014年4月23日,被告自行将挖掘机取回。再查明,合同签订后,涉案挖掘机未能取得农机购置补贴。2014年7月29日,耒阳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出具证明显示涉案XXX式液压挖掘机未进入2013年国家农机购置补贴目录,不能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另,因原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本案所涉合同项下货款,被告曾诉至本院主张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院2014年9月5日依法作出的(2014)开民二初字第XXX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相关附件合法有效,因被告取回标的物后,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赎回,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实际解除。该判决已生效。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被告欺骗原告,将不合格产品当成合格产品、将小型号的产品当成大型号产品销售给原告,并欺骗原告涉案挖掘机能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让原告产生重大误解并与之签订合同。因此,原告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请求撤销,双方为此酿成纠纷,故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刘功铭销售明细、还款明细、逾期、利息表,江麓重工液压挖掘机新机交接服务单,证明,(2014)开民二初字第XXX2号民事判决书,产品合格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案中,首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品种、价格、型号、数量、质量及性能验收要求和期限,该约定明确、具体且没有歧义;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笔误或者欺诈等情况,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的产品系合同约定的产品,品种、型号等与合同约定一致,原告在收到货物后的合理检验期内没有提出交付的产品非合同约定产品的抗辩,在合同约定的检验期内,亦未提出产品不合格的异议;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产品合格证证实涉案挖掘机检验合格,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被告在交付挖掘机时未一并交付产品合格证等权利文书并无不妥,另,产品合格证系生产厂家在产品出厂前对产品进行检验并确认产品合格的凭证,出具主体本身为生产厂家,原告以无相关部门检验为由主张产品不合格缺乏依据,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产品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再次,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金额XXX元虽然包含了XXX元农机购置补贴,但同时约定该补贴归被告所有,双方的实际成交价为XXX元,因此,未能享受农机购置补贴并不增加原告应付的价款,也不会导致原告产生其他经济损失。综上,原告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并不存在错误认识,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亦未造成原告的损失。因此,原告主张在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时因受被告欺骗而产生重大误解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要求撤销《产品买卖合同(挖掘机)》和《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XX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功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刘功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亚武人民陪审员  瞿九如人民陪审员  徐建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喻 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71.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