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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民初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吕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民初字第0841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孙辉,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志忠,镇江新区丁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辉,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闪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住在丹阳市开发区商业街F街18号。××××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今年1周岁。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已经将家里的门锁更换不让原告回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在婚姻期间一直将工资卡交由原告掌控并获取工资732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另外被告因结婚向女方支付彩礼2万元,因生育小孩向被告父母借款1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于一女取名王某乙,今年一周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结婚证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前后关系尚好,并生育一女,但近一、两年来因孩子出生加之夫妻之间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关系淡漠,对此双方都负有一定责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虽目前关系冷淡,但夫妻感情仍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晨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