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陈健仪与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仪,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29号原告:陈健仪,男,汉族,1963年1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系端州区华星电热管厂的经营者。被告一: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罗阳镇塱头村路段。负责人:余金生。被告二: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东园路玉田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余金生。原告陈健仪诉被告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健仪诉称,原告应被告一就电热管的订货要求,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多次将其订购的总值达人民币1243558.5元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一。被告一接收相应货物后,仅支付565670.5元的货款。经双方对数,被告一仍有677888元货款尚未支付。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一均不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一的逾期付款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另,被告一为非法人单位,系被告二的分支机构,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需为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合理合法,理应得到支持,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67788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到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一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二企业信息资料查询单,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一、二主体资格。3、欠据,证明被告一拖欠原告货款677888元。被告一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被告二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端州区华星电热管厂向被告一供应电热管。2014年12月23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据:内容: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到2014年12月23日止,共欠端州区华星电热管厂电热管货款677888元。庭审时,原告表示起诉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款项,仍欠677888元。另查明,被告一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是被告二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一不具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被告一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拖欠原告陈健仪货款67788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一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被告二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请被告一支付拖欠的货款6778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诉称是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是月结,现诉请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一作为被告二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二承担,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二对被告一拖欠的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一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被告二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陈健仪货款677888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债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一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博罗家用电器厂、被告二深圳市怡海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朱瑛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娟高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