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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刑二终字第00166号原公诉机关丹东市��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丹东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官棠,辽宁云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000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牛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某在东港市港通装卸队员工宿舍,因吃饭结账问题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后持刀将于某某腹部刺伤。经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某某肝脏破裂修补术后,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牛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另查明,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已即时结清,被害人于某某放弃参加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原审被告人牛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牛某某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是:上诉人牛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牛某某的故意伤害上述事实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中午,他和牛某某一起在餐厅吃饭、喝酒,他没结账就先走了。后牛某某因此事到他的宿舍骂他,他和牛某某各打了对方一个耳光,后他离开了宿舍。当日16时许,他回到宿舍,牛某某还在宿舍内。牛某某看他回来了,就从裤兜里掏出刀捅了他,后被别人拉开,他受伤倒地。2、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他从码头回到港通装卸队,听说有人��捅了,后他看到于某某躺在地上,他就拨打了110和120电话。他听工人说是牛某某捅伤了于某某,他告诉牛某某说他报警了,牛某某说等警察来处理。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他看到牛某某右手拿刀,从背后抱着于某某,于某某右手把着牛某某的右胳膊,左手捂着肚子,他就上前抱住牛某某,于某某躺在地上,说被牛某某捅伤了。他赶紧让人打了110和120电话,牛某某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牛某某用的刀是干活用的割包刀。4、证人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16时许,于某某回到宿舍,牛某某在宿舍门口把于某某迎到楼内的走廊,后他听见外面打起来了,他出去看到于某某用手捂着肚子,牛某某手里拿着干活用的割包刀,田某某在拉仗。他把刀夺了下来,牛某某在现场说等公安机关来处理。后于某某被送到了医院,牛某某被公安机关带��了。5、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东中信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44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伤者于某某肝脏破裂修补术后,系重伤二级。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上诉人牛某某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被依法扣押。7、谅解书、收条证实,上诉人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并已即时结清,被害人于某某放弃参加刑事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对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的事实。9、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照片、户籍证明材料、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分别证实本案的相关事实。10、上诉人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中午,他和于某某到港都餐厅吃饭、喝酒,回到宿舍后因为结账的问题,他和于某某发生争吵,于某某打了他一个嘴巴子,后他���人被其他人拉开,于某某离开了。他回屋拿了一把干活用的割包刀回到于某某的宿舍,于某某回来后,他将于某某推出宿舍,用刀朝于某某肚子上捅了两刀,后被田某某拉开。其他人打了110和120电话,他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场。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上诉人牛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案发现场等待,且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本案系工友之间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上诉人牛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牛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上诉人牛某某持凶器作案,可酌���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牛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牛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减轻情节,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牛某某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此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泰昆代理审判员  王连友代理审判员  王旭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卢丹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