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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斯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福建省斯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84号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陈秀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文杰,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福建省斯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泉港区。法定代表人肖梅兰,负责人。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盛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斯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斯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标盛公司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1份,双方约定了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产品质量、财务结算人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2013年9月11日至11月11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原告依约交付货物。2014年9月6日,被告共向原告购买钢筋等材料141.25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130元、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213789.96元。被告于2014年9月11日、12月10日分别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39130元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439130元及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5043.2元并应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双方约定的每日每吨5元计算。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减少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439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33462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26.8107吨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每日每吨5元计算)。被告斯亿公司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原告标盛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的《买卖合同》1份。合同主要内容:乙方指定财务结算人员庄志彬,乙方对于该财务结算人员的结算等行为均予认可;货款结算和支付:自甲方送货之日起,乙方付款时间不得超过60日,超过60日未能付款的,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以证明双方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并对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结算单”1张。主要内容:“斯亿投资有限公司小计应收金额489130实收金额50000期末余额439130吨数141.25利息金额213789.96对账人:庄志彬(钢筋数量核对无误)2014年9月6日”。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付款期限内支付的货款5万元应予抵扣货款,已支付货款的货物重量为14.4393吨,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扣除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60日,故“结算单”关于截至2013年9月6日的利息金额213789.96元计算有误,实际的利息金额应为173227元。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39130元、未付款钢筋材料吨数为126.8107吨、利息金额(逾期付款违约金)173227元的事实。4、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出货单10张。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及货物的单价、数量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斯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系国家职能机关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被告签名确认,可以证明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由被告指定的财务结算人员签名确认,庭审中修正的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方法符合合同约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对尚欠货款、货物吨数、逾期付款违约金等事项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有被告收货人员的签名确认,且与证据3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及货物具体单价、数量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9月10日,原告标盛公司与被告斯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对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产品质量、财务结算人员、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1日至11月11日间,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钢筋材料。2014年9月6日,被告指定的财务结算人员庄志彬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钢筋材料数量。截至2014年9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9130元、未支付货款的钢筋材料126.8107吨、逾期付款违约金173227元。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12月10日各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合计20万元。2015年4月1日,原告诉诸本院。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标盛公司与被告斯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于原告送货之日起60日内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按合同约定的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3462.08元[(173227元+3170.27(126.8107吨×5日×5元/吨/日)-100000元+57064.82元(126.8107吨×90日×5元/吨/日)-100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斯亿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3913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斯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福建省斯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泉州市泉港标盛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391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的违约金33462元;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26.8107吨为基数,按每日每吨5元计算)。如果被告福建省斯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40元,由被告福建省斯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兴凤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人民陪审员  张舒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