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刑初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邵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蜀刑初字第0030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被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监视居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邵某在本市蜀山区山湖路与田埠东路交口附近的荷花沐浴会所当服务员。同年1日6时许,被告人邵某趁该会所收银员熟睡之机,从收银台抽屉内盗走营业款2450元,同时,盗走收银员钱某放在收银台上的钱包内的600元。2015年1月12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包河区内蒙路金海浪浴场将被告人邵某抓获。归案后,邵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退赔赃款228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并有报案单、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案发现场方位图、被告人邵某前科材料、被害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委托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钱某、尹某的证言,被告人邵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30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曾盗窃被刑事处罚,具有前科,主观恶性较深,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邵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主观恶性的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邵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戴文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