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潘君与潘桂生、蔡飞鸣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君,潘桂生,蔡飞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41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桂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飞鸣。上诉人潘君因与被上诉人潘桂生、蔡飞鸣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00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潘桂生、蔡飞鸣为潘君的父亲和继母,潘桂生、蔡飞鸣1993年至今一直共同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因家庭人口多、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等缘故,潘桂生、蔡飞鸣于2000年9月与宁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以家庭原有面积为16.98平方米的房屋,置换位于宁乡县玉潭镇青年路面积为65.8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并按每平方米650元的价格补足两套房屋止间存在的面积差价。2002年3月12日,宁乡县住房保障局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于潘桂生、蔡飞鸣名下,并发放产权证。2006年5月25日,潘桂生、蔡飞鸣至宁乡县公证处发表书面声明,称位于宁乡县玉潭镇青年路的房屋系潘君购买,只是办购房手续和进行产权登记时,因潘君在广东抽不出空,以潘桂生、蔡飞鸣名义办理的;潘桂生、蔡飞鸣未投入任何资金,非房屋所有权人,请房屋管理部门将所有权人变更为潘君。潘君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决宁乡县玉潭镇青年路的房屋(宁房权证玉潭字第××号)为潘君所有;2、判决潘桂生、蔡飞鸣将上述房屋协助过户至潘君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潘桂生、蔡飞鸣承担。另查明:在购买本案争议房屋时,潘桂生、蔡飞鸣、潘君未分家,系同一家庭的成员,且均为宁乡县供销社职工,用于作抵的原有房屋系宁乡县供销社分配给其家庭的宿舍。原审法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争议房屋名义上登记在潘桂生、蔡飞鸣名下,但实际系以其家庭原有房屋为基础,通过置换并补足面积差价获得,购买目的是为了改善家庭居住环境,购买后亦未在家庭成员间进行份额分配约定,故该房屋属于包括潘桂生、蔡飞鸣、潘君在内的所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家庭资产。潘君提出该房屋系其一人出资,应归其单独所有的诉讼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潘君负担。上诉人潘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证据不足。1、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系事实婚姻,是两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两被上诉人未领结婚证,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婚姻实质要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不再认定为事实婚姻。现上诉人有被上诉人潘桂生原工作单位和亲友证明,两被上诉人是1994年5月在县社食堂摆酒“结婚”而非登记结婚的,按照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的关系是同居关系。2、原审二次庭审因上诉人未到庭,法官听取两被上诉人一面之词,认定房屋不是上诉人一人出资,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事实上,所有资金共计4万余元为上诉人所出,且有2006年5月25日宁乡县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为证。3、原审判决认定两被上诉人是以家庭原有面积16.98平方米的房屋从宁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置换现涉案房产,与事实不符。因为原有面积16.98平方米的房屋并非为两被上诉人所有,产权是宁乡县供销社的,目前仍在宁乡县供销社名下,房屋产权都不是被上诉人所有,不存在收购和作抵。原审判决仅凭《购买经济适用房补充协议书》的说法就认定收购和作抵,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如下两点:1、本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证上明确载明房屋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而且附记中涉案房产的性质是商品房。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权属以登记为准。原审判决无视《物权法》的规定,在其他家庭成员没有主张共同共有、且没有证据表明共同共有的情况下,自作主张认定涉案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做法,完全是滥用审判权。2、《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上诉人依据两被上诉人的公证《声明书》,要求两被上诉人履行声明书中的承诺,有理有据。按照原审判决的说法,购买后未在家庭成员间约定份额分配,那么公证《声明书》就是一种约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应将涉案房屋过户至上诉人名下;2、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蔡飞鸣辩称:1、本案涉诉房屋为原来的旧房置换新房;2、本案房屋原房产证写的是上诉人与其妻的名字,二被上诉人得知情况后找房产局,房产局又为二被上诉人发了产权证,将本案涉诉房屋登记在被上诉人潘桂生与蔡飞鸣名下;3、1993年5月1日,二被上诉人在宁乡县供销社办理结婚酒席,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在那个年代无需办理结婚证;4、根据物权法第25条规定,不动产的公示以登记为准,公证、约定不产生物权效力;5、关于公证书的问题,公证当天蔡飞鸣正是发病期间,签字不是蔡飞鸣真实意思表示;6、本案是经济适用房,不是商品房,办理有关手续,签订合同都是蔡飞鸣进行的。被上诉人潘桂生辩称:2000年9月,旧房换新房,新房一共60多个平方米,原来的旧房可以抵销十多个平方不用付钱,实际只要付48个平方的钱,按650元每平方米补钱,钱是潘桂生与蔡飞鸣出的。后面潘君从广东回来要结婚,就把该房屋给他住,潘君给了二被上诉人一万元钱,后面是否给钱给蔡飞鸣,潘桂生不清楚。本案涉诉房屋属于潘桂生与蔡飞鸣的。本案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潘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潘清、周桂香、熊壮、潘桂香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由上诉人出资;2、宁乡县供销社的《证明》两份,分别证明本案涉诉房屋产权是供销社的,及二被上诉人的结婚时间是1994年5月。潘桂生、蔡飞鸣质证认为,潘君是否借钱,二被上诉人不清楚,钱没有交给二被上诉人;宁乡县供销社的证明不属实,现在的工作人员换了很多届,对以前的情况不清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潘君提供的两份证据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在宁乡县住房保障局调取房屋登记核发权证申请表一份,该证据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系以家庭原有房屋为基础,通过置换并补足面积差价获得,系家庭共有财产。上面载明的所有权人是潘桂生、蔡飞鸣、潘君、周桂香四人。原审质证时,上诉人对此证据并无异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系被上诉人潘桂生、蔡飞鸣与宁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且登记在潘桂生、蔡飞鸣名下,潘君提出该房屋系其一人出资,其委托潘桂生、蔡飞鸣购买,但无相关委托书及支付购房款的发票证实,潘桂生作为潘君的生父,也陈述该房屋并非潘君出资购买,而是潘桂生与蔡飞鸣共同出资购买,故上诉人潘君主张本案涉诉房屋应归其单独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潘君提出经过公证的声明书可以证明本案涉诉房屋由其个人出资购买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已依法查明,实际以其家庭原有房屋为基础,通过置换并补足面积差价获得,上诉人在原审时对此事实无异议,在未进行份额分配前,也不能认定该房屋为某家庭成员单独所有,故经过公证的声明书与依法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对该声明书的内容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潘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潘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詹支粮代理审判员 曾庆军代理审判员 黄 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