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一初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刘玉英与李建强、熊小青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英,李建强,熊小青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一初字第427号原告刘玉英,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赫山区会龙路。委托代理人邢春风,湖南国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建强,男,汉族,益阳市人,住益阳市资阳区资江西路。被告熊小青,女,汉族,益阳市人,住址同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军,男,住益阳市资阳区三益街。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系被告李建强之兄。原告刘玉英与被告李建强、熊小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英及其委托代��人邢春风,被告李建强、熊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英诉称:200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李建强离婚纠纷一案,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资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大水坪街道办事处新屋里居委会9组的公租房的租赁权归原告所有。因房屋租赁证登记的名字为被告,办理房屋租赁变更手续需被告与原告一起办理,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一直占住该租赁房,并将房屋租赁证的名字变更为熊小青。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租赁权和居住使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占用的公租房返还给原告;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000元。被告李建强、熊小青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李建强与原告离婚后,原告一直未住在公租房内,也未到房管局办理租赁手续。后因原告多年未���纳租金,房管局找被告李建强催收租金时,被告担心房管局将房屋收回,才补交租金与房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的,被告未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李建强前妻,被告李建强与被告熊小青系再婚。原告与被告李建强婚姻关系期间,以李建强的名义于1997年1月与房管部门签订直管公房租赁合同,承租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大水坪街道办事处新屋里居委会。面积约23.89平方米的直管公房,租赁期限为一年。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建强离婚,本院于2004年1月8日作出(2004)资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自愿达成直管公房1套由原告居住使用的协议有效。原告离婚后,外出务工。房屋闲置,无人居住,现已破烂不堪,难以入住。至2012年止,原告未到房管部门变更租赁登记,未与房管部门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亦未依据原租赁合同向房管部门交纳租金。至2013年12月止共计拖欠租金2294元。近几年来,房管部门多次找被告李建强催收租金。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李建强在房管部门交清原告所拖欠的租金2294元并预交了2014年一年的租金,共2480元。2015年3月23日,益阳市资阳区城区房地产管理处在被告李建强交清原告所欠租金的情况下,与被告熊小青重新签订了益阳市国有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为此,原、被告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2004)资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1997年1月1日被告李建强与益阳市房地产管理所签订的国有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益房租字(2015)第011号]国有直管公房住宅租赁合同、益阳市资阳区城区房地产管理处的证明、租金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建强离婚时达成的由原告居住使用公租房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离婚协议可以取得该公租房的使用权,但基于公租房的特有属性,即公租房是指国家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国有房产,由房地产管理处管理。该公租房的所有权人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李建军,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李建军,欲想取得公租房的房屋使用权,均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经房管部门同意,公租房租给谁居住使用,由房管部门依政策决定。原告依据离婚协议取得直管公房的使用权后,应及时办理租赁主体变更手续,并按约定交纳租金。原告未依据生效的调解书到房管部门办理租赁主体变更手续,亦多年未向房管部门交纳租金以保持承租权,房管部门终止与李建强的租赁合同并无不当。房管部门与被告熊小青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是终止原租赁合同之后的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直管公房已另行出租给了被告熊小青,被告熊小青依合同取得直管公房的使用权后,原告对公租房的使用权已经丧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房管部门申请并取得了该公租房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公租房1套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玉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狄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郭瑞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