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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卢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卢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57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寿,山西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0日17时,在平定县某单位大门口,因为原告起诉被告不赡养老人案,被告怀恨在心,围住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后,入住平定县人民法院治疗,治疗四天后出院。因此,特向平定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55.88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155元。被告王某某、卢某某共同辩称,2015年2月10日17时在某单位大门口,二被告与原告发生过冲突,但并不是原告所说的被告不赡养老人案,被告怀恨在心。双方发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操纵其父亲将王某某的妻子、卢某某的母亲进行司法拘留,二被告并不是怀恨在心,只是问了一下经过,原告首先动手推打了二被告,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了肢体冲突。平定县公安局对二被告各进行了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应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其住院天数3天,护理费应按照其主张的每天75元计算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3天,营养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7时多,在平定县某单位大门口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因家务琐事同原告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将原告张某某殴打,致张某某受伤。此次事件,平定县公安局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79号、00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分别对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事发当天,原告张某某入住平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医疗费1255.88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某某进行护理。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从事建筑行业。综上,原告张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按照50元/天×3天计算);误工费333元(按照2014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4元÷365天×3天计算);护理费225元(按照75元/天×3天计算);交通费20元,以上损失共计1983.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平定县公安局行罚决字(2015)000179号、00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平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发生冲突后,平定县公安局对此次事件作出行罚决字[2015]000179号、000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决定给予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处以行政罚款100元之处罚,原、被告对此处罚决定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在此次事件中共同侵害了原告张某某的身体权、健康权,对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酌情参照2014年山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504元,计算其住院天数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其主张的75元每天计算其住院天数3天;原告张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因本次事件,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25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333元、护理费225元、交通费20元,共计1983.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83.88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海审 判 员 : 王 彦代理审判员 :马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旭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