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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执字第5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王凯胜与中节能(山东)投资发展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凯胜,中节能(山东)投资发展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开执字第571-2号申请执行人王凯胜,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被执行人中节能(山东)投资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桂金,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凯胜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被执行人中节能(山东)投资发展公司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王凯胜带薪年休假工资59816.77元、受件受理费20元及加倍支付逾期履行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经查,被执行人中节能(山东)投资发展公司在银行内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中节能(山东)投资发展公司在银行内的存款60943元至本院账户内(本院户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烟台银行开发支行;账号:06031120100064262)。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孟广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