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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刑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范某、史某甲等与耿某某盗窃、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某,史某甲,史某乙,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保刑终字第290号抗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原审被告人耿某某,农民。2014年5月20日被清苑县公安局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批准逮捕,次日由清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放火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被告人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经济损失8875元;被告人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甲经济损失27320元;被告人耿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经济损失106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某、史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法定期间内,原审被告人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抗诉机关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以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保定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支持清苑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放火罪的事实尚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2015)清刑初字第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清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崔曙光审判员  于 海审判员  张彦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