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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与刘小慧、何响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一初字第249号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地址:德庆县,机构代码:××。负责人梁植辉,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梁筠涛、刘健坤。被告刘小慧,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27。被告何响导,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37。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德城信用社)诉被告刘小慧、何响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雄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筠涛、刘健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城信用社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刘小慧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年利率为8.316%,借款期限3年(2008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借款50000元给被告刘小慧,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刘小慧于2011年8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50000元展期至2012年8月13日,展期后年利率为11.04%。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何响导对被告刘小慧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刘小慧的借款到期后没有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响导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刘小慧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10.91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小慧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110.91元(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何响导对被告刘小慧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刘小慧、何响导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刘小慧、何响导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被告刘小慧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由被告何响导作担保。同日,原告(合同贷款人)与被告刘小慧(合同借款人)、何响导(合同保证人)签订农信保借字(2008)第170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利率为6.93‰,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14日起至2011年8月14日止,借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何响导与原告签订担保保证书,承诺为借款人刘小慧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同年8月14日,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50000元给借款人刘小慧,被告何响导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2011年8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不能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刘小慧、何响导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刘小慧的上述借款50000元展期至2012年8月13日,展期年利率为11.04%。借款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能清偿借款,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小慧、何响导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在5日内清偿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刘小慧、何响导签收通知后未能在原告指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止,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110.91元。为此,原告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小慧、何响导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保证书、借款展期协议等,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刘小慧向原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何响导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小慧清偿借款本息及要求被告何响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慧欠原告德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城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4月21日止为5110.91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限被告刘小慧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清偿给原告;二、被告何响导对被告刘小慧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89元,由被告刘小慧、何响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雄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龙劲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