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桐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桐城市,农民,住桐城市。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因邻居吴某将其在两家地界附近栽种的价值约50余元的四棵小树苗拔除,心中不满,遂用砍柴刀将吴某家门前的两颗桂花树砍掉。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砍伐的两颗桂花树价值6567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于2015年4月16日到桐城市公安局投案。经桐城市公安局孔城派出所调解,被告人胡某赔偿了吴某经济损失6500元,取得了吴某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束某、丁某的证言,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桐价证鉴(2015)19号《关于被损毁2棵桂花树损失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桐城市林业局孔城镇林业站对被砍伐的桂花树的调查报告及桐城市公安局对本案现场检查笔录,桐城市公安局孔城派出所证据保全的砍柴刀1把,被告人胡某的户籍信息,2015年4月16日桐城市公安局孔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因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二、没收被告人胡某所有的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巧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