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立民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张某乙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金发,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881号民事管辖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裁定歪曲事实,只是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的证明材料,未对我方进行取证;2、原审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注意被上诉人张某乙在起诉状中所说与原审裁定中对上诉人居住地的陈述有冲突,两者说法自相矛盾,不能证实我的长期居住地。事实上我与被上诉人在盐山登记结婚后一直在盐山居住至2011年7月28日,随后被上诉人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三间房离家出走,上述事实可在大兴区孙村派出所查证,有我的报案记录。自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14日,我一直居住在北京市,对此有北京市公安局暂住证可以证明。自2013年5月15日至今,我一直在我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对此有村委会证明。综上,本案应移送临渭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于2010年4月6日在盐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一直在盐山县孟店乡高金村居住至2011年7月28日,后上诉人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至2013年5月14日,自2013年5月15日至今在其户口所在地渭南市临渭区龙背镇信义村南巷组居住。以上事实有上诉人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三份暂住证以及龙背镇信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规定,上诉人自2013年5月15日至被上诉人在2015年4月16日起诉近二年的时间,始终在住所地渭南市临渭区龙背镇信义村南巷组居住居住,因此,本案应由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盐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88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依法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尤凌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