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琅民一初字第0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石长龙与陆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龙,陆青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琅民一初字第01330号原告:石长龙,男,195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陆青松,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石长龙与被告陆青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桂吾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长龙,被告陆青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长龙诉称:2015年6月1日,陆青松驾驶小型客车沿西向东行驶,至清流路与××路交叉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车的石长龙碰撞,造成石长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将石长龙送往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12273.44元,陆青松前期垫付住院费3000元,后在事故大队的督促下再次缴费3000元。因调解无果,石长龙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陆青松赔偿17530.504元,后期相关费用待治疗后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石长龙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陆青松赔偿各项损失18439.504元(其中,医疗费12273.44元、护理费3026.44元、营养费87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施救费400元),后期相关费用待治疗后另行主张;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陆青松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石长龙主张的费用有异议。3、其已垫付的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石长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石长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石长龙在事故中受伤及双方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三、出院记录一份。证明石长龙因交通事故住院29天。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及清单一份。证明石长龙因住院花费医疗费12273.44元。证据五、车辆维修费票据一张。证明因事故修理车辆花去500元。证据六、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因事故停车、拖车花费400元。证据七、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500元。经质证,陆青松对证据一至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不认可;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大队应对施救费、停车费单独开票;对证据七不认可,认为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陆青松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陆青松的基本信息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经质证,石长龙对陆青松举证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石长龙举证的证据一至六及陆青松举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石长龙举证的证据七,因石长龙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石长龙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日,陆青松驾驶车牌号为皖M×××××号小型客车,沿清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清流路与××路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石长龙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碰撞,造成石长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石长龙、陆青松对该起事故均负同等责任。石长龙住院治疗29天至同年6月30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2273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头颅及胸部CT,左眼需长期行滴眼液治疗,半年后来院行左眼泪道成形术,我科及门诊随诊。事故发生后,陆青松垫付了石长龙6000元医药费。另查:事故发生时,陆青松驾驶的皖M×××××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石长龙相关损失的确认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陆青松驾驶机动车未注意安全,向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石长龙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从人行横道通过且未下车推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双方对该起事故均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的石长龙的损失为18158.53元,其中医疗费12273元、护理费2945.53元(29天×101.57元/天)、营养费870元(29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天×30元/天)、车辆维修费5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00元。陆青松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石长龙14145.5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945.53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维修费500元),因陆青松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该14145.53元应由陆青松承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013元,按照责任划分比例应由陆青松承担60%,即承担2407.8元,以上合计陆青松应赔偿石长龙16553.33元,因其前期垫付6000元,故陆青松还应赔偿石长龙1055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青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石长龙10553.33元;二、驳回原告石长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陆青松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长龙负担65元,被告陆青松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桂吾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安徽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