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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管某某,女。被告杨某某,男。(未到庭)原告管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并承诺于200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月罚款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及抵押承诺书一份,抵押承诺书中约定如被告未能于2007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自愿将自己所分得的学校地基一块抵押给原告,由原告拍卖处理。自2007年5月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在盈江县偿还原告2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杨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在诉讼中,原告管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承诺于200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欠条抵押承诺书一份,欲证明被告承诺如2007年3月31日前不能还清欠款,自愿将其分得的学校地基一块作抵押,由原告拍卖处理。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要件,且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06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元,承诺于2007年3月31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每月罚款1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及抵押承诺书一份,该抵押承诺书中约定如被告未能于2007年3月31日前还清欠款,自愿将其分得的学校地基一块抵押给原告。该块地基为被告家旁边的学校搬迁后退给被告的。被告逾期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在盈江县偿还了20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依法应予清偿。双方借款的事实及数额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其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杨某某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马绍益人民陪审员  杨兴赛人民陪审员  李洪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