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69号原告王某某,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女,198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未到庭)。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清丰县柳格镇前苏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发出公告,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在本院马庄桥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于2009年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女儿。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发生矛盾,虽经原告努力,仍未能建立其夫妻感情。2013年5月的一天,被告李某某突然离家回娘家居住,原告数次前去劝其回原告家居住,均无功而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正月,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同年农历八月二十四日举行婚礼后同居。2009年11月6日,在清丰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0年2月17日,被告李某某生育长女,2011年10月21日生育次女,两个女儿现均跟随原告王某某生活。2013年农历5月4日,原告王某某正在北京打工,被告李某某回其娘家居住,大约半月后自其娘家离家出走,原告王某某得到消息后四处寻找无果,后来原告王某某在清丰县柳格镇后苏村被告的继父杜某梁的女儿杜某娜的电脑上发现了被告李某某的网上聊天记录,该记录显示被告李某某和山东省菏泽市的一名叫董某良的关系暧昧。被告李某某曾经用董某良的手机给原告王某某打过电话,要求原告王某某给其汇钱作路费,原告王某某给被告李某某汇款一千五百元,但是,被告李某某接到钱后就没有音信,至今未归。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让被告李某某承担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认识不到一年便同居,婚姻基础薄弱,结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李某某违背了夫妻之间应当负有的忠实义务,并进一步离家出走两年之久,致两个年幼的女儿于不顾,不尽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王某某提出离婚,经本院公告查找确无下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于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婚生女儿由原告王某某抚养为宜;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权利放弃、变更诉讼求,原告王某某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放弃孩子的抚养费,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不负担两个女儿的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奎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人民陪审员 王彦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贾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