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朱秀山与被告张红、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山,张红,咸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朱秀山被告张红被告咸红原告朱秀山与被告张红、咸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咸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山诉称,我做饲料生意,二被告多次赊购饲料,后我与二被告结算,二被告于2014年2月17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饲料款58000元,注明年月日。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至今。综上,二被告欠我数额巨大的款项不还,已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被告张红、咸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朱秀山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张红、咸红合伙经营生猪养殖。原告与二被告一直保持生意往来。2014年2月17日,原被告之间结算饲料款,二被告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暂欠老朱饲料款:58000元张红咸红2014.2.17大写:伍万捌仟元正”。2015年7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8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书写的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红、咸红多次在原告朱秀山处购买猪饲料,下欠饲料款58000元未予偿还,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饲料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对欠款有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红、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朱秀山饲料款5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红、咸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