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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陈威军与周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军,周国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牌商初字第412号原告:陈威军。被告:周国飞。原告陈威军为与被告周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委托诸暨市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威军起诉称:2014年8月31日及11月19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1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份,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还。审理中,原告变更陈述为:2010年11月1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并于2014年8月31日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2014年11月19日,被告因需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其中2万元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其中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周国飞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威军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周国飞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周国飞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威军处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一分”。2014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威军处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上述借款出借至今,被告未能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陈威军与被告周国飞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周国飞向原告陈威军借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其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其中2万元本金自2011年11月1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仅支持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其中1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飞应归还原告陈威军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及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国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