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横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甲与王某某乙、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王某某乙,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王某某甲。被告王某某乙。被告闫某。原告王某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乙、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甲、被告王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某某乙、闫某向原告王某某甲贷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月利率24‰,一年一清息;2013年3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一年一清息;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某某乙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月利率24‰,一年一清息;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元。后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本金,直至现在都没有兑现。迫于无奈,原告只得诉请法律,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偿还欠原告款561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乙、闫某于2013年3月19日向原告王某某甲借款人民币230000元,月利息0.024分,贷款期限为一年,一年清息一次。2、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乙、闫某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王某某甲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息0.024分,贷款期限为一年,一年清息一次。3、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乙于2013年4月24日向原告王某某甲借款人民币1000元。4、借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乙于2013年5月22日向原告王某某甲借款人民币180000元,月利息0.024分,贷款期限为一年,一年清息一次。5、还款计划,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乙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王某某甲作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本金37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自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某某乙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这四支借条都倒过借据,这里面有部分本金和利息,对于欠款暂时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希望能减免利息。同时辩称当时约定贷款期限是一年,现在诉讼时效已过。被告王某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闫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乙对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前四组证据中的“贷款期限壹年”认为不是自己划掉的,现在诉讼时效已过。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的五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某某乙、闫某向原告王某某甲贷款人民币230000元,约定月利率24‰,贷款期限一年,一年一清息;2013年3月30日二被告又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4‰,贷款期限一年,一年一清息;2013年5月22日被告王某某乙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80000元,约定月利率24‰,贷款期限一年,一年一清息;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某某乙向原告借款1000元。上述前三笔贷款是原、被告对之前债务进行结算后形成新的借贷关系。后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作出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清偿本金370000元,下余本金及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涉诉到本院,请求前列之诉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被告王某某乙、闫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被告间约定的贷款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即民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能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依法应予调整。故原告诉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合法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贷款期限一年,现在诉讼时效已过。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起算是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的诉请均在诉讼时效期限内,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乙、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王某某甲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19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某某乙、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王某某甲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3月30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王某某乙、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王某某甲款人民币1000元;四、被告王某某乙、闫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贷原告王某某甲款本金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3年5月22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五、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王文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泳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