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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6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与郑×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窦×,郑×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6836号原告李×,女,1984年4月26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直属支公司内勤。委托代理人罗灿谟,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女,1957年3月28日出生。被告郑×,男,1984年3月23日出生。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那,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诉被告窦×、郑×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志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灿谟与被告窦×、郑×及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我与郑×于2008年11月18日结婚,2013年4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窦×与郑×系母子关系。我与郑×结婚后居住在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44号,婚后我与郑×共同翻盖了该院的部分房屋。因西北旺镇六里屯村拆迁,2011年11月6日,窦×与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领取了拆迁款,安置人为三人即我、郑×与窦×。我与郑×离婚,因该拆迁利益涉及到第三人窦×,故在离婚案件中未对该拆迁利益进行分割,且离婚后我多次向郑×和窦×主张分割拆迁利益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我将窦×与郑×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44号拆迁补偿款2792164.8元;2、依法分割增发的十个月的周转费36000元;3、依法分割海淀区六里屯村四套定向安置房并请求法院将4套定向安置房中的一套,即510号楼2单元801号(设计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房屋判归我所有,四套房屋总价值约55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我和窦×、郑×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窦×、郑×辩称,我们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李×起诉案由不正确,李×与郑×于2013年离婚,李×不再是我们的家庭成员,其应以离婚后财产纠纷案由立案。李×主张的拆迁补偿款系窦×的财产,与郑×和李×均无关系。李×婚后对房屋没有任何出资出力情况。腾退补偿协议中的被腾退人为窦×一人,腾退所安置的房屋及补偿款为窦×单独所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窦×,就房屋所得的补偿也应该归窦×所有,和居住人或安置人均无关。补助奖励中的空调系窦×购买,固定电话、有线电视等为窦×在郑×婚前所装,与郑×和李×均无关。三产重置价基于窦×与六里屯村委会于2003年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归窦×个人所得,与他人无关。窦×在获得拆迁补偿款时,另向李×给付了25000元,已经超出了李×应当所得的部分。剩下的拆迁补偿相关权益因为和房屋和宅基地相关,而窦×为被拆迁房屋和宅基地的唯一产权人,拆迁安置的相关权益应当由窦×一人享有,与他人无关。对于周转费,拆迁协议中包括三个人共20个月的周转费,之后又发了8个月的周转费,而不是10个月,因拆迁后李×和我们一起居住了11个月,故该11个月的周转费已使用,不应再给李×,其余周转费属于李×的部分我们同意给她。我们认为被拆迁房屋为窦×个人所有,窦×和拆迁公司签订的腾退补偿协议书中明确载明按照宅基地有效面积1:1进行置换,李×在和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对涉案房屋进行翻改扩建,拆迁所得安置房与李×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属于应当分割的标的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要求分割安置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郑立国(已于1994年去世)与窦×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子郑×。郑×与李×于200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6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44号院内原有北房6间、西房3间,系郑立国、窦×夫妻共同所建。2003年窦×申请在该院内新建东房2间、南房3间并取得审批手续,窦×实际在院内新建东房3间,南房4间。李×主张2010年其与郑×借款10000元将该院外煤棚1间翻建为房屋1间,并将院外三产地上的杂物房和洗澡棚拆除并新建2间房屋,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窦×、郑×予以否认并主张上述房屋均是窦×于2003年与院内房屋一并建盖的。2011年12月6日,腾退实施人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窦×(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腾退的有效宅基地六里屯村44号,有效宅基地面积404平方米,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应评估补偿的房屋建筑面积352.8平方米,未建房屋的空地面积51.2平方米,应拆除房屋及附属物总面积433.3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窦×、郑×、李×;乙方有效宅基地面积中可1:1比例置换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为266.68平方米;甲方给予乙方的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为358134元,甲方给予乙方的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137.32平方米,补偿价为1510520元,甲方给予乙方的总补偿款合计1868654元;补助、奖励款合计815731元,其中空地面积补助费30720元、搬家补助费14112元、分体空调移机费1200元、固定电话移机费235元、有线电视撤装费300元、提前搬家奖50000元、支持工程配合奖250000元、提前腾地奖266680元、未建违章特殊奖(或二层拆除补助费)150000元,其他52484元(提前搬家租房补助7200元、宅边三产重置价45284元),补助、奖励款合计815731元;甲方支付乙方(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7月8日)的自行周转补助费,三人20个月共计72000元;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周转费等款总计2756385元。2012年2月12日,腾退实施人永创兴业(北京)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被腾退人窦×(乙方)签订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腾退的宅基地地址六里屯村44号,有效宅基地面积为404平方米;乙方应安置人口三人;乙方有效宅基地面积中可1:1比例置换六里屯村定向安置房的设计建筑面积为266.68平方米,乙方可享受奖励购买定向安置房设计建筑面积为10平方米,乙方可享受置换、购买六里屯定向安置房总设计建筑面积为276.68平方米;乙方置换、购买六里屯村定向安置房总计4套,设计建筑面积合计276.01平方米,分别为508号楼4单元501号(设计建筑面积83.37平方米),508号楼4单元502号(设计建筑面积83.92平方米),510号楼2单元701号(设计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510号楼2单元801号(设计建筑面积54.36平方米);乙方所置换购房的总设计建筑面积中,大于有效宅基地置换面积部分为9.33平方米,乙方应交甲方购房款47023.2元(9.33平方米×5040元);甲、乙双方所签《腾退补偿协议》中,甲方应支付乙方补偿、补助、奖励款等共计2756385元,甲方应支付乙方装修补助费(276.01平方米×300元)82803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各项款合计2839188元,乙方应支付甲方购房款47023.2元,折抵结算后,甲方共计应付乙方2792164.8元。窦×已领取拆迁补偿、补助、奖励款2792164.8元。上述四套安置房均已交付窦×,508号楼4单元501号房屋现由窦×居住使用,508号楼4单元502号房屋现由郑×居住使用,另外两套房由窦×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现四套安置房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李×主张除了拆迁协议中的72000元周转费,之后窦×又领取了三人10个月的周转费共36000元,但其仅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窦×领取了补发的三个人8个月的周转费,窦×、郑×认可窦×领取了三人8个月的周转费28800元。涉案院落拆迁后,李×与窦×、郑×一同租房居住了11个月,李×同意在其应得的周转费中扣除已使用的11个月的周转费13200元。窦×、郑×主张窦×已给付李×周转费20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对此予以否认。另查,李×户口于2008年婚后迁入该院,现李×、郑×、窦×三人的户口均在六里屯村44号院,李×婚后与郑×、窦×一直居住在该院内直至拆迁。庭审中,窦×、郑×明确表示拆迁利益不要求在二人之间析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西北旺镇宅基地腾退搬迁改造实施方案总则及实施细则、腾退补偿协议、定向安置房置换协议、(2013)海民初字第9928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海淀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共有。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44号院内房屋及宅边三产房屋均是窦×在李×与郑×结婚前所建。李×主张2010年其与郑×借款10000元将该院外煤棚1间翻建为房屋1间,并将院外三产地上的杂物房和洗澡棚拆除并新建2间房屋,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窦×、郑×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李×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腾退补偿协议中的有效宅基地四至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评估价358134元及宅边三产重置价45284元均是地方房屋价值的转化,应属窦×所有,李×无权要求分割。扣除宅边三产重置价45284元后的补助、奖励款共计770447元,因李×系腾退补偿协议载明的安置人,其户口在涉案院落,婚后与郑×、窦×一直居住在涉案院内直至拆迁,故该院的补助、奖励款应有其相应份额,具体数额本院考虑其户口迁入时间、在院内居住时间及院落建房贡献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00元,该款项应由窦×给付李×。就周转费部分,李×主张除了拆迁协议中的72000元周转费,窦×之后又领取了三人10个月的周转费共36000元,但其仅提供证据证明协议签订后窦×领取了补发的三个人8个月的周转费,窦×、郑×认可窦×领取了三人8个月的周转费28800元,故本院认定除了拆迁协议中的72000元周转费,窦×之后又领取了三人8个月的周转费共28800元,窦×共计领取周转费100800元,其中李×的周转费为33600元,扣除李×已使用的11个月的周转费13200元,窦×还应给付李×周转费20400元。窦×、郑×主张窦×已给付李×周转费206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回迁安置房分割问题,因李×系安置人,其户口在涉案院落,且婚后一直居住在涉案院内直至拆迁,其应属涉案院落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院落腾退拆迁后,在其与郑×已离婚的情况下,其作为腾退安置人的安置利益理应得到保障。涉案院落有效宅基地面积1:1比例置换安置房4套,因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故本院根据安置房屋现在的使用情况确定510号楼2单元701号房屋由李×居住使用,其余三套安置房由窦×、郑×居住使用。腾退补偿协议中的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补偿款1510520元系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137.32平方米的相应补偿,在李×已分得一套安置房的情况下,其无权再主张分割院落未置换部分有效宅基地补偿款,故其要求分割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窦×、郑×明确表示拆迁利益不要求在二人之间析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腾退补助、奖励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周转费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元,以上合计人民币十七万零四百元;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定向安置房五一〇号楼二单元七〇一号房屋由李×居住使用,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负责将该房屋腾空并交付李×;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六里屯村定向安置房五〇八号楼四单元五〇一号房屋、五〇八号楼四单元五〇二号房屋及五一〇号楼二单元八〇一号房屋由窦×、郑×共同居住使用;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万五千一百一十九元,由李×负担五千二百九十元,已交纳;由窦×、郑×负担二万九千八百二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志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思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