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2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兵,孙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银执字第280-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北街黄河大厦x号。法定代表人朱江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唐槐元x-x-xxx室。法定代表人徐红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呼兵,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出生,内蒙古人,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鄂尔多斯东街二十街坊*号楼**单元***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文化街商业广场***号综合楼*层。第三人孙建民,男,汉族,1968年9月16日出生,宁夏贺兰人,住银川市金凤区唐槐园*******室。本院在执行(2015)银执字第280号宁夏新月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呼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第三人孙建民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孙建民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第三人孙建民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孙建民支付工程款2221572.56元、利息1219544.60元(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窝工损失人工费1431500.63元,案件受理费25722元、鉴定费130092.97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9153元,以上共计5077585.7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呼兵以其名下提供保证的贺兰县世纪天鸿小区2-4#楼7号、2-3#楼2号、3号、4号、12号、13号、2-5#楼3号七套营业房对被执行人宁夏鸿雪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负孙建民的贺兰大酒店工程款债务承担责任,孙建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上述营业房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琳巧审 判 员 乔 强代理审判员 杨 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萌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