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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韦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628号原告韦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韦才能,大新县桃城镇第一中学退休教师。被告许某,大新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职工。原告韦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立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韦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才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与他人非法同居和生育,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其中7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余80000月于武柳高速公路工程结束后付清。但至今被告也未支付一分钱。被告说等到武柳高速公路工程结束后支付80000元,那是一种虚构。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原告付出不少,为此购车购房,而且原告身体一直不好。离婚时,双方才约定车房归被告,被告补偿原告150000元。离婚后原告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生活没有着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一直拖欠不付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韦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后双方到民政局登记离婚。3、离婚协议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其中7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余80000月于武柳高速公路工程结束后付清。被告许某未作答辩。被告许某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均无异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某与被告许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4年9月25日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内容有夫妻共同财产即南宁市滨江丽景花园A座603商品房、桂A×××××本田越野车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财产补偿共计150000元,其中7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余80000月于武柳高速公路工程结束后付清。离婚后至今被告未给付财产补偿款,原告韦某多次催付未果。2015年7月22日,原告韦某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款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时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明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协议后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双方离婚后未按双方约定给付原告财产补偿款项,已构成违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约定的财产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某给付原告韦某财产补偿计人民币150000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许某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赵立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