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与戴珂珂、陈顺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戴珂珂,陈顺华,池战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28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负责人:张镭。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戴珂珂。被告:陈顺华。被告:池战刻。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与被告戴珂珂、陈顺华、池战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戴珂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31055.4元,复利624.48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池战刻、陈顺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18日,被告陈顺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戴珂珂在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1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2月20日,被告戴珂珂、池战刻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签订第8511120130037703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6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52‰,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约定被告池战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戴珂珂发放贷款60万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戴珂珂仅于2015年6月1日偿还本金27446.35元和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止,被告戴珂珂尚欠本金572553.65元、利息1831.80元、复利182.60元、逾期利息58748.0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珂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化支行偿付借款本金572553.65元、利息1831.80元及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8月10日,尚欠的逾期利息58748.04元、复利182.60元;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按所欠本金、利息的月利率12.78‰计算);二、被告陈顺华、池战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18元、减半收取5059元,财产保全费3678元,由被告戴珂珂、陈顺华、池战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周伟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