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089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3时20分许,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某镇某某村地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前方崔某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苏B×××××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乙(男,1987年7月27日生,住安徽省某某市)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肇事后在现场委托他人报警并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和朋友张某乙从李某乙处借用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到江阴市某某某镇与两名女网友一起吃夜宵,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其他网友电话赶至江阴市某某酒吧一起喝酒,后被告人李某甲也将张某乙接至某某酒吧一起喝酒。次日凌晨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某镇某某村地段,车辆前部右侧碰撞前方崔某停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号牌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号牌为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部左侧,造成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乘坐人张某乙(男,1987年7月27日生,安徽省某某市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理化检验,被告人李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5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头部和腹部等处损伤,损伤致右颞部1处头皮创口,肝脏破裂,腹腔积血,伤后在医院行剖腹探查术+肝部分切除术(第Ⅶ段)+肝破裂修补术及对症治疗,术中见腹腔内有3500ml暗红色不凝血,右上腹腔血凝块500g,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夜间驾驶小型轿车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按道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目驾驶,追尾撞击前方车辆造成事故,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部分医疗费人民币80000元,赔偿李某乙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2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含先前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疾病证明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伤势情况。2、接处警信息,证明2014年9月20日3时25分许139××××1674(王某)打电话报警的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准驾车型为C1,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所有人系李某乙。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协议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部分医疗费人民币80000元,赔偿李某乙车辆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审理期间,被害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12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00000元(含先前支付的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张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建议适用缓刑。5、未到庭证人李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上,朋友李某甲和张某乙向其借用号牌为苏B×××××小型轿车的经过。6、未到庭证人张某甲的证言笔录,证明系张某乙的弟弟,2014年9月20日凌晨4点多钟接到李某甲的电话得知张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未到庭证人崔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驾驶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J×××××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从山东出发往江阴送货,20日凌晨三点左右到达江阴市某某镇某某燃料油有限公司,将货车停在公司门口某某路道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里。其在驾驶室内休息时听见嘭的一声撞击声,下车后看见一辆轿车撞到了货车的左后部,穿白色衣服的驾驶员将一个穿深色衣服的小伙子从车中拉出来。住在路边的群众打电话报了警,其也拨打了120。后来110跟120救护车陆续到了现场,120把那个穿深色衣服的小伙子送去了医院,轿车驾驶员留在了现场后被民警带走。并辨认出李某甲就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8、未到庭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4年9月20日凌晨三时许在家里睡觉时听见嘭的一声巨响,出来看见一辆油罐车头朝南尾朝北停在某某路西侧非机动车道里,一辆黑色的轿车头右侧撞坏,头朝北尾朝南停在某某路道路东侧的机动车道里。穿白色衣服的轿车驾驶员将穿黑色衣服的小伙子从副驾驶座上拉出来,让其帮忙报警,后来警车和救护车就到了现场。9、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笔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晚上和朋友李某甲一起去找朋友李某乙借用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后由李某甲开车带其去某某某镇找两个女网友吃夜宵,李某甲说要出去一会就开车走了。到20日凌晨,其打电话让李某甲来接,李某甲就开车带其到了江阴市某某酒吧,与李某甲的网友一起喝酒到凌晨两点半左右结束。上了李某甲驾驶的苏B×××××的小型轿车后其就开始睡觉,等醒来时已经在医院了。10、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95mg乙醇/ml血液。11、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2、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江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证明号牌为苏B×××××的车辆右前大灯、右前转向灯、前左右雾灯撞击后破碎不工作,其余灯光工作正常;车辆撞击后,右前轮托架、右前大梁严重变形,右前轮胎、水箱、冷凝器破裂,车辆无法正常行驶,经检查四个车轮的制动蹄片,间隙正常。13、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15、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案发以及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况。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20日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的小型轿车致张某乙受伤的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甲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部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蔡 林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人民陪审员 倪志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方燕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五)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