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一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399号原告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路天利中央广场(二期)C座1105-1107,组织机构代码56574852-6。法定代表人宋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广东茂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口县金砂湾工业园园区柘机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6349593-6。法定代表人赖景茂,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下达两次批量采购订单,订单总额分别为人民币81370元和1436元,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均为2014年12月30日(其中总金额为1436元的订单因原告采购员工作失误,交货日期误写为11月15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前述订单的定金8137元和货款81370元、1436元,即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90943元。被告收到前述款项后,并未按照订单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逾期交货,原告在多次催促交货无果后,于2015年3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除前述订单,并要求被告退回前述款项,但被告一直无理拒不退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批量采购订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款项人民币9094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订立的《批量采购订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下单采购物料的事实,其中总金额为1436元的订单因原告方采购员工作失误,交货日期有误,应为12月30日。2、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出的《请款单》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付款的事实。3、交通银行深圳分行账户交易明细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订单款项的事实,其中其中一份的收款人赖彩凤系被告方财务,被告在请款单内提供了赖彩凤的私账户。4、惠州普元数码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公司向被告支付的款项81370元,是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向被告支付订单款项的事实。5、王高明向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邮寄送达的《律师函》样本及EMS快递单,拟证明因被告逾期交货,原告通知被告解除订单,并要求退回已付订单款项的事实。6、邮件往来一份,拟证明被告未向原告交货亦未退款。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发出两份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批量采购订单》,拟向被告采购一批UTA350TP(黑色)(物料编码为UTA350-A-40-BK-002,规格为G+F,数量分别为100、5150,不含税单价为14.36元,含税单价为15.80元),总金额分别为1436元(不含税)、81370元(含税)。被告收到上述两份订单后,盖章回转表示同意出售并向原告发出《请款单》两份,并在请款单中向原告提供其公司账户和其财务部员工赖彩凤的私账户。2014年12月22日,原告公司总经理宋哲应其中一份请款单要求向被告财务部员工赖彩凤的账户汇款人民币9573元;2015年1月5日,惠州普元数码电子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应另一份请款单要求代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人民币81370元。被告收到货款后,未按批量采购单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货,在原告多次催促其交货后至今亦未交货。2015年3月5日,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被告发出律师函通知原告解除上述两份订单,并要求被告退回原告已向其支付的货款和定金共计人民币90943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退回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原告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和定金共计人民币90943元,已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履行且至今未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批量采购单》,判令被告退回原告款项人民币909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自身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订立的两份《批量采购订单》;二、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优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909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36.50元,由被告江西海纳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曹佳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