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初字第2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2994号原告: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大桥南道3号。法定代表人:王景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培培,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西青汽车工业区惠风路。法定代表人:XX国,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羽菲,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培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好问、冯羽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天津中北科技产业园A地块3-11#楼及B20、B21楼提供监理服务,服务费为680722.48元,后双方分别于2012年8月9日与2014年8月11日签订两份补充合同延长监理服务期,服务费用分别为586950元和227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委派监理工程师及监理机构工作人员制定监理规划,履行合同义务,完成监理职责,现涉案工程已经入住,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义务,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3447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随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61472.48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40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1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现在处于特殊的时期,经历了多次的股权变动和人事变动,之前的工作人员多数已经不在被告公司任职,被告目前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8日,确定原告作为被告公司在中北产业园A地块3#至11#楼及B-20、B-21#楼的监理工程的工作。2010年9月2日,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天津中北科技产业园A地块3#至11#楼及B-20、B-21#楼,双方约定该合同自2010年4月28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10月31日完成,监理酬金为680722.48元,支付方式为正式开工后支付监理酬金总额的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监理总酬金的95%,两年保修期结束后支付监理酬金总额的5%。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关于天津中北科技产业园A地块A3-A11#楼及B20、B21#楼监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合同》,双方就2010年9月21日所签订合同延长监理服务期达成协议。延长监理服务期间为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21个月,总监理服务费为586950元(27950元每月),原合同中关于监理期限延长所约定的补偿费用双方不再执行。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201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天津中北科技产业园A地块A2精装修、A3-A11#楼及B20、B21#楼监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合同二》,双方约定延长监理服务期间自2013年7月1日至A地块竣工验收及备案完成,总监理服务费为227700元,监理费用为包干费用,支付方式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监理评估报告经被告书面确认后10个工作日支付监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监理工作。原告陈述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33900元,被告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保存的涉案工程A地块3-11#楼、B20、B21#楼由被告盖章确认的监理工作总结,2013年8月1日的天津中北高科技产业园A地块3、4、5、6、7、8、9、10、11号楼监理评估报告及2011年10月31日B20、B21#楼的监理评估报告及2013年8月1日的3-11#楼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天津中北科技产业园A地块A3-A11#楼及B20、B21#楼监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合同》及《关于天津中北科技产业园A地块A2精装修、A3-A11#楼及B20、B21#楼监理服务合同的补充合同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提出监理合同应当核算实际面积后进行结算,现无法确定合同的总价的抗辩意见,由于被告对于涉案工程监理合同中实际面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亦不申请鉴定,而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监理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约完成了监理工作,提供了监理工作总结及监理评估报告,现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8月1日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且至今已经超过两年的保修期,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相关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1472.48元(680722.48元+586950元+227700元-1133900元)。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8月1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原告586950元工程款及680722.48元工程款的95%,于2013年8月11日支付原告227700元,而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6451.14元(99736.36元×6.15%÷365天×10天+327436.36元×6.15%÷365天×467天+327436.36元×6%÷365天×99天+327436.36元×5.75%÷365天×70天+327436.36元×5.5%÷365天×32天),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款361472.48元;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天津绿洲园林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逾期付款利息40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支付原告天津市联合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诉讼保全费2244元,全部由被告天津九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崔丽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