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执民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嵇明强与张敏强、施连法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嵇明强,张敏强,施连法,德清兴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德执民字第1193号申请执行人嵇明强。被执行人张敏强。被执行人施连法。被执行人德清兴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法定代表人张法松。被执行人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住所地德清县。投资人施连法。申请执行人嵇明强诉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张敏强、施连法、德清兴强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德清县连法制冷设备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德商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尚有借款本金人民币828000元、利息87075元(暂计算至2014年6月26日止,其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及案件受理费5125.5元未受偿。目前除被执行人施连法在另案中尚处于司法拍卖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湖德执民字第1193号案件的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田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