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濉民一初字第0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传明与张涛、朱世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明,张涛,朱世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1866号原告:杨传明,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涛,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涛,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朱世友,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传明诉被告张涛、朱世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淮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夫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传明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峰,张涛,朱世友,中财保淮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传明诉称:2014年4月2日11时许,张涛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濉溪经济开发区海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白杨路交叉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杨传明驾驶的皖F×××××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第一阶段治疗结束后,于2014年7月17日就前期损失向贵院提起诉讼,2014年11月5日贵院作出(2014)濉民一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履行。现原告经二次手术治疗,伤情稳定,其损伤后果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颅脑部分三级伤残、肢体部分八级伤残,需终身护理依赖。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96965.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护理费暂算至原告70岁)。杨传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1、濉溪县法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世友为车辆所有人、事故车辆在中财保淮北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及判决中认定的各方责任和赔偿标准的事实。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二次手术治疗和原告住院期间需家人陪护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二次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418.66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分别构成颅脑部分三级伤残、肢体部分八级伤残,需终身护理依赖。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4750元。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情况。张涛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张涛未就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朱世友辩称:对本案事实无异议。朱世友未就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中财保淮北公司辩称:1、原告已经在2014年进行过民事诉讼,保险公司已经赔付194447.97元,因此只应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要求明显过高。护理费应参照正常标准的50%计算,护理费应分阶段进行相应判决。因此原告要求18年护理费用一次性判决系明显错误。3、鉴定费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中财保淮北公司未就其抗辩事实和理由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中财保淮北公司对杨传明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显示其住院期间只需要一人进行护理。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我们将提出申请鉴定。同时,上次判决中,也支持了对于非医保用药部分的鉴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与颅脑损伤的鉴定有异议,没有体现颅脑损伤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且该鉴定并不能体现鉴定意见与交通事故具有完全的参与度,因此导致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原告只需要一人进行护理。张涛、朱世友、对杨传明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杨传明的举证材料审核认定如下:杨传明所举证据1-6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对方无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对中财保淮北公司“已赔付194447.97元,只应在剩余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其他抗辩理由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杨传明于2014年7月17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11月5日我院作出(2014)濉民一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已履行。本案查明的事实与(2014)濉民一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相同。2014年8月25日杨传明在淮北市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33418.66元,医嘱需一级护理。其损伤后果经安徽淮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中度智能障碍)、外伤性癫痫、三级伤残、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属八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为150日。杨传明为此花去鉴定费4750元。另查明:朱世友系皖F×××××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张涛借用该车,朱世友为该车在中财保淮北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最高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期限内。我院(2014)濉民一初字第0215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中财保淮北公司在朱世友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传明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传明21488.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传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162959.51元,合计194447.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张涛借用朱世友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涛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朱世友无过错,故张涛应当按照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世友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涉案的皖F×××××号小型轿车在中财保淮北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财保淮北公司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按照张涛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张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传明的误工费、营养费应分别以鉴定意见休息期300天、90天计算,但应扣除第一次住院的时间。杨传明要求赔偿定残后18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鉴定意见为“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应自行承担30%。故对杨传明要求张涛、中财保淮北公司赔偿其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杨传明应当得到的赔偿为医疗费33418.66元、误工费15028元[68元/天×(300-79)天]、护理费471995.16元(101.57元/天×24天×2人+37073元/年×18年×1人×70%)、营养费220元[20元/天×(90天-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交通费240元(10元/天×24天)、伤残赔偿金412327.4元[24839元/年×(80%+3%)×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983709.22元。以上定残前护理天数,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标准均系原告自愿选择。中财保淮北公司应当在朱世友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项下赔偿杨传明88511.54元(110000元-21488.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剩余限额内赔偿杨传明337040.49元(500000元-162959.51元),合计425552.03元。中财保淮北公司已足额在朱世友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了杨传明的各项损失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558157.19元(983709.22元-425552.03元)应由张涛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传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425552.03元。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杨传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558157.19元。三、驳回原告杨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第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4元,减半收取7787元,鉴定费4750元,由被告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夫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梦醒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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