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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英达街道办事处与赵国庆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英达街道办事处,赵国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75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英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兴鹏,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国庆,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海忠,辽宁宝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英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英达街道办事处)与被上诉人赵国庆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主审)、王耀锋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赵国庆起诉称:1993年1月赵国庆入职英达街道办事处前身原沈阳市东陵区英达乡人民政府工作,职位为厨师、司机。2014年3月31日由英达街道办事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从赵国庆入职以来,英达街道办事处及前身单位在2005年、2010年为办社会保险与赵国庆签订了合同,其余时间一直未与赵国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2005年11月开始,英达街道办事处及前身单位为赵国庆办理了养老、医疗保险。2010年6月办理了失业保险。因补偿及未能足额领取失业金等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赵国庆诉至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认为赵国庆的仲裁请求已超仲裁申请时效,不符合受理条件,于2015年3月4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15)3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国庆不服,故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1、英达街道办事处给付赵国庆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000元;2、英达街道办事处给付赵国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500元;3、英达街道办事处补发赵国庆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2500元;4、英达街道办事处补缴赵国庆从1993年1月至2005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从1993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失业保险;5、英达街道办事处承担诉讼费。一审被告英达街道办事处辩称,第一、关于要求补偿双倍工资、经济补偿,英达街道办事处认为其计算标准不合理,时间不合理;第二、关于补发工资,赵国庆的工资已经发放完毕;第三、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补缴2005年10月之前的英达街道办事处认为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并且是赵国庆、英达街道办事处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之前的事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国庆原系英达街道办事处的职工。1993年赵国庆入职沈阳市东陵区英达乡人民政府,任司机职务。2002年沈阳市东陵区英达乡人民政府更名为英达街道办事处。2005年1月1日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开始为编制外合同制工人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10月开始英达街道办事处给赵国庆缴纳养老及医疗保险。2010年10月开始英达街道办事处给赵国庆办理失业保险。赵国庆从2013年4月至6月工资均为1750元,从2013年7月至8月为1754.64元,9月为1810.53元,10月至12月为1773.27元,从2014年1月至3月赵国庆应发工资1773.27元。赵国庆离职前12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英达街道办事处每月给赵国庆信访补助400元。2013年1月29日英达街道办事处发放信访稳定工作补助费10,000元。2014年1月29日英达街道办事处召开会议决定给赵国庆等人补发10,000元工资差额。2014年3月31日英达街道办事处提出与赵国庆解除劳动关系,并于当日开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公车改革解除与英达街道办事处的劳动关系。其后,2015年3月4日赵国庆与英达街道办事处就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500元;补发赵国庆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2500元;英达街道办事处给赵国庆补缴从1993年1月至2005年10月的养老、医疗,1993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失业保险等事宜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3月4日以赵国庆的申请超过申请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国庆不服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英达街道办事处给付赵国庆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1,000元;2、英达街道办事处给付赵国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4,500元;3、英达街道办事处补发赵国庆从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2500元;4、英达街道办事处补缴赵国庆从1993年1月至2005年10月的养老、医疗保险。1993年1月至2010年5月的失业保险;5、英达街道办事处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赵国庆到英达街道办事处工作,并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从2012年1月1日开始,英达街道办事处未与赵国庆签订劳动合同,对于赵国庆主张英达街道办事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因赵国庆已经向英达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动,英达街道办事处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在一个月内与赵国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赵国庆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400元信访补助,10,000元/年信访稳定费用,故赵国庆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赵国庆主张英达街道办事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请求,因英达街道办事处实施公车改革,其提出与赵国庆解除劳动合同,英达街道办事处未给赵国庆缴纳社会保险,同时,《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从1995年1月1日开始规定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赵国庆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赵国庆主张英达街道办事处补发2014年1月至3月工资的请求,因赵国庆在英达街道办事处处工作,英达街道办事处是每年发放信访补助,不能按月进行计算,故赵国庆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赵国庆主张英达街道办事处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的请求,因从2005年1月1日沈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开始实行编制外合同制工人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和医疗保险,故赵国庆的该项请求,该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理,对于英达街道办事处提出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等抗辩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英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国庆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667元(从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1900元/月,11个月,合计20,900元,10,000元÷12月×11月为9167元,合计工资11,344元);二、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英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赵国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500元(从1995年1月至2014年3月,工资3000元/月,按19.5个月标准计算);三、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英达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赵国庆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从2005年1月于2005年9月,失业保险从2005年1月至2010年4月,具体数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劳动者负担部分由原告承担,用人单位负担部分由被告承担,由此产生的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四、驳回赵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英达街道办事处负担。宣判后,英达街道办事处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在此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每个月400元的信访补贴和每年10,000元的信访稳定费用是不应当计算在工资基数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给付的双倍工资差额不对。2、一审法院计算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有误,应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为准。3、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被上诉人赵国庆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一)计时工资;(二)计件工资;(三)奖金;(四)津贴和补贴;(五)加班加点工资;(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本案中,上诉人除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外,还每月支付被上诉人400元的信访补贴及每年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的信访稳定费用,该两笔费用属于补贴性质,应计入被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中。故一审法院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每个月400元的信访补贴和每年10,000元的信访稳定费用不应当计算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数内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本案中,上诉人除每月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外,还每月支付被上诉人400元的信访补贴及每年支付被上诉人10,000元的信访稳定费用,该两笔费用属于补贴性质,应计入被上诉人的应得工资中。故一审法院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以其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发放表作为计算经济补偿金依据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主张,因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相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或者罚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不予审理。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该项请求予以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5)浑南民五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棋盘山国际风景旅游开发区英达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智审判员 谢 宏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