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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世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05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丽、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大门对面马路边,乘被害人池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白色三星7108V型手机一部。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甘肃省农业职业技术学院大门对面马路边,乘被害人池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白色三星7108V型手机一部。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4月11日17时许,公安人员将涉嫌吸食毒品的刘某某抓获,在接受调查时,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池某某的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出库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调查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作案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宁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