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余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中刑一终字第10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1952年7月14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奉新县。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江西省奉新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宜春市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1944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奉新县。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奉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某,询问了被上诉人余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在奉新县赤岸镇书院新村大门口附近卖菜的被告人王某某和邓某因抢占卖菜摊位发生争执。约20分钟后,邓某的丈夫余某某来接邓某回家,邓某遂将与王某某发生纠纷之事告知余某某,余某某便将王某某所卖蔬菜踢开,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推搡,在此过程中,余某某将王某某推倒在运菜的三轮车上,王某某咬住被害人余某某的左手无名指,余某某遂用力挣脱,因此造成余某某左手无名指受伤,王某某一个门牙脱落。经鉴定,余某某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一门牙脱落,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2014年12月19日,王某某向奉新县公安局赤岸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在案证据证实:1、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他到达赤岸镇书院新村门口准备接在那卖菜的妻子邓某回家时,邓某告诉他,她卖的菜被也在此处卖菜的王某某扔在了马路上,王某某还推了邓某两掌,被旁边卖米果的人挡住没摔倒,卖米果的人还帮邓某将菜捡回来了。他听说上述情况后,就将王某某菜摊前的菜扔到了马路上,王某某则一直在骂他。几分钟后,王某某的女儿、女婿到达现场,王某某的女儿随即上前抓他衣服,王某某见状也过去抓他,他就用手将对方推开,在推搡过程中,王某某咬住他的左手无名指,他因感觉疼痛就将手抽回,手抽回来后上面还留有王某某的一个牙齿。期间,他将王某某按倒在了三轮车上,是因为王某某母女扯着他衣服,他并没有扣王某某的嘴巴。之后他就去了奉新第二医院治疗,然后返回书院新村门口接他妻子回家。后来他发现手有些发炎,他儿子就将他送到了人民医院治疗。2、证人谌某(菜农)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在书院新村门口附近卖菜的邓某和王某某因为抢摊位争吵,之后王某某将邓某的几根菜梗扔到邓某菜摊前,邓某也将王某某的大蒜扔到路上,双方再次争吵起来,邓某称:“你等着,我老头子马上过来,过来了就收拾你”,附近的人主动将邓某、王某某的菜捡回来,双方停止争吵。十多分钟后,邓某的丈夫余某某到了现场,邓某指着王某某说:“这个老妈子把我的菜丢到地上去了”,余某某就直接跑到王某某的菜摊前用脚将王某某的菜全踢到了马路上,还将王某某推倒在三轮车边上,旁边卖菜的赶紧过去拖架,等将双方拖开的时候,他看见余某某的左手手指在出血,王某某站在边上嘴巴里都是血,余某某见自己手指出血了就骑车先走了,王某某的女儿陈某到场后帮王某某止血。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她到达书院新村门口卖菜的地方,看见她母亲王某某和另一个卖菜的邓某在吵架,见没有别的事情,她就返回店里做生意。11时许,有人告诉她:“你娘快被别人打死了”,她就再次到了她母亲卖菜的地方,并看见她母亲嘴巴里很多血,且在指着邓某的丈夫余某某骂,余某某则对着她母亲说:“你再指我,我就打死你”,她母亲继续骂对方,余某某就过去用拳头打她母亲,她看见后就过去抓余某某的袖口,邓某则从后面抓住了她的头发。附近的人就在劝架,并把她和邓某拖开了。后来,余某某看见自己手指受伤就骑着三轮车去了医院。她到达现场时,她母亲的牙齿已经有一颗掉在地上,余某某手上有血。她没有看见余某某手是如何受伤的。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4日10时许,他在书院新村门口卖米果。王某某把一块破布放在自己摊位前占位置,邓某想在王某某的摊位前摆摊,就将王某某的破布丢到边上,二人便因此发生了争吵。之后王某某将邓某的几根菜梗扔到摊位前面,邓某之后也抓起王某某的一把大蒜,双方就对骂起来,没再发生其他争执,他帮邓某将散落的菜梗捡了起来后就回家了。5、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余某某于2014年12月15日14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及侦查部门受理该案情况。6、奉新县公安机赤岸派出所出具的办案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未能获取邓某的证言。7、奉新县公安局赤岸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无犯罪前科。8、赣奉民司鉴[2014](伤)字第390号、392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赣奉民司鉴[2015](残)字第040号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余某某左手无名指粉碎性骨折,损伤可评定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被告人王某某右鼻孔下方豆大表皮剥脱,门牙一个脱落,损伤可评定为轻微伤。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向奉新县公安局赤岸派出所投案。10、被告人王某某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自然情况,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4日上午,她在书院新村门口和星光现代城二期道路的交叉口卖菜。10时许,开始在她对面卖菜的一个妇女把菜摊搬到马路中间,她怕对方挡住她卖菜就用一块烂布放在菜摊前占位置,那名妇女见状就要将她的烂布扔掉,她便踢了一脚对方的菜梗,旁边一个卖米果的人怕她们打架就将菜梗全部捡回了那名妇女的篮子里。这名妇女没再和她吵但让边上的人打电话给其丈夫过来帮忙。约20分钟后,该妇女的丈夫余某某到达现场,该妇女指着她说被踢掉菜,余某某听说后就一边骂她,一边用脚将她的菜踢到马路中间,她就骂余某某,余某某边将她推倒在她用来运菜的三轮车上,并用手掐她脖子,她用双手推对方,后来余某某用拳头打了她脸部一拳,又用手去抓她脸。当余某某的一个手指头伸进她嘴巴里时,她就直接咬住了该手指,余某某感觉疼就把手抽回去,刚好她一颗门牙被带了出来。过了一会,她女儿就到了现场。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因手指受伤,当日至奉新县第二人民医院注射了破伤风抗毒素,2014年12月15日被送至奉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放射检查报告单显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左手无名指近指间关节脱位并中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左手无名指中节开放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至2014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取内固定费用约3000元。2015年3月17日,经奉新县民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伤残程度可评定为伤残九级,劳动能力丧失20%。其依法应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12578.24元(11935.74元+642.5元);2、护理费960元(16天×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4、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天);5、鉴定费700元;6、后续治疗费3000元,尽管目前尚未发生,但鉴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治疗实际情况,该项费用将实际产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8358.2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其本人已年满70周岁,依法不予支持,另其主张于2014年12月15日产生医疗费180元的诉请,由于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显示患者非其本人,因此该180元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笔医疗费本院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在其妻子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并已平息后,到达现场踢开王某某所卖蔬菜并动手推搡王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本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王某某应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86.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法庭法庭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门诊病历单、奉新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放射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伤残程度评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均因被告人王某某拒绝赔偿导致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余某某的手指,致余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余某某受伤的是左手无名指,按理其不会用该手指去抠对方的嘴巴,同时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两份笔录中均未供述,被告人王某某是在被害人余某某实施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情况下才咬伤余某某的手指,证人谌某的证言亦未予以证实,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的情况下对被害人余某某实施伤害,对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被害人余某某手指受伤系由其咬伤所致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余某某对纠纷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少被告人王某某的刑罚量。被告人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侵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身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二、被告人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六角。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我没有伤害他的故意,也不需要民事赔偿。被上诉人余某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证据无异议,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余某某对纠纷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以相应减轻王某某的刑罚量。王某某因其犯罪行为侵害余某某的身体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关于王某某提出其没有伤害的故意的意见。经查,王某某在与余某某争吵、推搡过程中,将余某某的左手无名指咬伤,王某某明知用力咬住余某某左手无名指将会致其手指受到伤害,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经查,王某某故意伤害余某某的身体,造成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86.6元,王某某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故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 滨代理审判员 易 芳代理审判员 丁圣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彭剑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