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34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5月27日、7月13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农庄村境内原205国道时,与朱某驾驶的苏H×××××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甲及摩托车乘车人胡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胡某甲被送往医院救治,处警民警在医院对被告人胡某甲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mg/100ml,属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被告人胡某甲已经与朱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朱某、胡某乙等人证言笔录,被告人胡某甲驾驶车辆照片,血醇检验鉴定报告,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