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与何卫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何卫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地址涿州市上念头村。法定代表人邱林,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栋、郎猛,涿州市清凉寺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卫全。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梁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何卫全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5)涿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卫全及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梁博、上诉人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栋、郎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2013年2月到原告公司上班,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4月19日15时许,被告在操作冲床中将自己左手压伤,造成七级伤残。2014年11月3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差额54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医疗补助金85670元,就业补助金32950元,伤残补助金39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停工留薪护理费6000元,辅助器具费13333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鉴定费600元。仲裁委员会查明,被告2013年2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4月9日,被告因工伤(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B0362号)入北京空军指挥学院医院治疗,5月5日出院;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冀﹥劳﹤工伤﹥鉴﹤再﹥字(2014)257号);停工留薪期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被告受伤后未再到原告处上班;原告未支付七级伤残相关待遇。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应当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答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理由不充分,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亦未能举证被告已经领取部分相关待遇的款项。被告因工受伤,应当享受七级伤残的相关待遇。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故裁决:原告涿州市林峰模具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何卫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13)39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3544×26)9214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544×10)35440元;食宿费(150×16)2400元;伙食补助费(35×16)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2)6000元;交通费(二人次)94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二倍工资(2至4月)差额4500元。共计181585.5元(3544,河北省2013年全省平均工资)。另查:被告的妻子石海芹于2013年8月6日,从原告处支取工伤补助金6000元;于2013年9月9日、9月26日支取失业补助金6000元。上述事实有《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一份,《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保定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表》一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石海芹收条三份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劳动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自己违反操作规程造成扩大伤害后果,应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应承担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但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应按3295元的标准,既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56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950元。原告认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主观恶意行为,故不承担二倍的工资差额4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餐费、水果等费用,不应再支付伙食补助费56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中有2400元的食宿费,超出了被告的主张,应扣除。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已由《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必要的交通费941.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处领取的工伤补助金6000元和失业补助金6000元应扣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一),第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何卫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00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8567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950元,二倍的工资差额4500元、伙食补助费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元、交通费941.5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共计158221.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原告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有要求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权利。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判后,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与何卫全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上诉理由:1、上诉人没有主观故意而因为时间仓促没有与何卫全签订劳动合同,所以不应支付何卫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何卫全在北京住院期间,上诉人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派员工接送何卫全的家属并负责餐费,还购买了营养品和生活用品,所以不应支付何卫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3、何卫全自己申请的工伤鉴定,停工留薪期鉴定至今未送达给上诉人,所以不应支付何卫全停工留薪期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何卫全的上诉理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当事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是2014年,标准应为3544元而不是3295元,所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何卫全在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处领取的12000元属于生活费,一审判决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项下扣除,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支付何卫全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由于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已经超过法律规定订立劳动合同的一个月期限,其主张时间仓促没有与何卫全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应支付何卫全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问题。何卫全因工伤住院治疗,一审支持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交通费是当事人住院治疗所发生必要费用,且上诉人何卫全提交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判决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关于是否应支付何卫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虽然停工留薪期鉴定是何卫全自己申请的,但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对停工留薪期鉴定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主张该鉴定没有收到,未提供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何卫全在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要求按3295元的标准,原审法院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012年度标准为3295元,原审法院按该标准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项下是否应扣除的问题。何卫全分别在2013年8月6日和9月9日及9月26日从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处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2000元,对此何卫全认可。由于何卫全在本案中要求赔偿的数额包括已从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处支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共计12000元,何卫全在本案中所得赔偿损失应扣除已从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处支取的部分赔偿,否则何卫全将得到双倍赔偿,无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何卫全负担10元。由上诉人涿州市新林峰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荣昌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