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刑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刑初字第7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2015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富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虎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富阳区迎宾北路驶往春秋北路,途经富春街道育才西路梅园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汪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和辩解,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信息查询记录,查获经过,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汪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卓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