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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执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韦小义、韦才峰等与覃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小义,韦才峰,覃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字第148号申请执行人韦小义。申请执行人韦才峰。被执行人覃猛。本院在执行韦才峰、韦小义申请执行覃猛关于民事纠纷一案中,先后到金融、房产、车管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均没有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对尚在查封、冻结期间的被执行人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财产损失的风险或其他法律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茂善代理审判员  覃明裕代理审判员  覃 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