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盐执委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桂林与凌国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桂林,凌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盐执委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赵桂林,、现住即墨市店集镇。被执行人凌国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即墨市人民法院(2014)即刑初字第219号判决书,于2015年7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支付赔偿款29194.79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凌国华的存款29532.7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朱全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陆虎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