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雪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42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雪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被撤销缓刑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1月17日经该院决定被暂予监外执行;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4年4月19日经该院决定被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漏罪),于2013年1月2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6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1月2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雪梅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后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遂于2015年2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何雪梅已怀孕,孕周约三十四周零五天,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院于2015年8月7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于同年8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何雪梅来到某某服装店,乘隙窃取店主葛某的Iphone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17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高某的证言;3.被害人葛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雪梅的供述和辩解;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雪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雪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何雪梅来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金游城某某服装店,趁隙窃取店主葛某放在桌上的白色Iphone手机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70元。被告人何雪梅在逃跑时被群众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何雪梅于2015年5月26日生育一子。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雪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未到庭证人���某的证言;2.被害人葛某的陈述;3.被告人何雪梅的供述和辩解;4.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发还清单、制作的提取笔录、提取清单;5.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6.书证:出生医学证明、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再审决定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雪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雪梅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雪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执行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雪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邰 瑢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人民陪审员 王晓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凤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