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莫某仪与雷某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仪,雷某杰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新法浸民初字第175号原告:莫某仪,女,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被告:雷某杰,男,汉族,户籍住址为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原告莫某仪诉被告雷某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仪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韶关打工自由相识,不久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小诗,原、被告一直没有办理婚姻登记。原��被告相识不久就共同生活,生育了一名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约于2011年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女儿小诗留在被告处生活,从此双方分开居住,甚少联系,再没有提起办理结婚一事。现在原告考虑到双方已分开多年,为自己今后家庭和子女成长着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所生育的女儿小诗由被告雷某杰抚养,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出生证,拟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3.人口信息全项,拟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3月4日生育了女儿小诗。据原告所述,原、被告于2009年在韶关打工时自由相识相恋,双方相识不久后就在被告浸潭的家里��同生活;双方于2010年3月4日生育女儿小诗,由于当时原告年龄不够且双方感情不好,所以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感情不好,2010年年底原告独自离开被告,女儿留在被告处生活,从此双方分开居住,甚少联系,没有再提起办理结婚一事;原告现在准备生二胎,但计生办需要原告没有抚养权在身才予以办理准生证,原告与被告协商过女儿的抚养问题,但被告不愿意和原告签抚养协议;原告现在没有工作,但是愿意支付每月300元抚养费给女儿;原、被告已经分开4年多,同居关系已自动解除,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出生证、人口信息全项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的非婚生女儿小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女儿的义务。原告提出女儿小诗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继续由被告抚养比较适宜,原告愿意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女儿小诗由被告雷某杰携带抚养,原告莫某仪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每月300元,直至女儿小诗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莫某仪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丹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