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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少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72号原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胡金德,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德、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婚后由于两人缺乏沟通,脾气合不来,两地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句容市茅山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子朱某乙。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关系渐趋不睦。2015年2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应当多从子女的利益考虑,增强家庭责任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改善夫妻关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朱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程时兰人民陪审员  胡凤英人民陪审员  叶安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