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3233号原告杨某甲,男,1985年1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彦,金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女,1987年7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红飞、舒晓梅,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飞、舒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4月20日,原、被告在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28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了一男孩杨某乙。结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被告没有住房,一直和原告的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的父母又不尊重,所以家庭关系也不好。被告和原告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现已将婚生男孩带走至其娘家,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六个多月,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2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王某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稳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夫妻感情好,虽偶尔有吵闹,但属于正常现象,并不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完全没有考虑到结发妻子的内心感受,原告没有作为丈夫的责任和担当,被告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认为现在离婚不恰当,不利于孩子的成长。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许原、被告离婚?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杨某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二、居民小组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8日共同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3月认识,后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2月28日共同生育一子杨某乙。近年来,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杨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债务20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未能正确对待及理智处理好各种家庭矛盾,致使原、被告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而影响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但在日常生活中,这是许多家庭都会遇到的问题,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是可以减少夫妻间存在的分歧,做到和睦相处的。并且,原、被告的儿子现尚年幼,仍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和照顾。其次,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而原告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告杨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其余人民币150元退还原告杨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邓芝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