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芝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董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烟芝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冠秀,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醉酒后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青年路与文化路叉口处,其车前脸与顺行的栾某驾驶的鲁M×××××号轿车后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董某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4.1毫克。案发后,被告人董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栾某的陈述,视听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烟)公(交)鉴(化)字[2015]038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每100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毫克,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董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 文 娟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杨(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