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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闽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女,1989年5月3日出生于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闽清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闽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闽清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闽清县看守所。闽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予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冰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闽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在闽清县梅城镇世纪宾馆1202、1203、1218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闽清县梅城镇心家泊宾馆3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吴某某吸食冰毒。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闽清县梅城镇世纪宾馆1202、1203、1218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吸食冰毒。2015年2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闽清县梅城镇心家泊宾馆301房内容留吸毒人员余某某、吴某某吸食冰毒。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凌晨3、4点左右,他接到黄某某电话后来到心家泊宾馆301房间。后他和吴某某一起吸食冰毒,黄某某当时没有吸。心家泊宾馆房间是黄某某开的。2015年1月份,黄某某常常在世纪宾馆12层开房,大概有开了4至5次,他和黄某某就在宾馆里吸食冰毒。最早一次2014年12月,在世纪宾馆630,当时刘某某也在,他和刘某某有吸食冰毒。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10日凌晨,他得知余某某与黄某某在心家泊宾馆房间301,他也到宾馆去玩,后他和余某某吸了几口冰毒。3.尿液检验报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和吴某某、余某某的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呈冰毒。4.被告人黄某某开房记录、光盘一张,证实2015年2月9日,被告人黄某某在心家泊酒店301登记入住,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间黄某某多次在世纪宾馆登记入住。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因吸食冰毒,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2月12日22时许,闽清县公安局民警在闽清县梅城镇星辰网吧内抓获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黄某某。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1989年5月3日,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1年10月18日,她因吸食冰毒被武夷山城南派出所行政拘留14天。2013年3月12日,她因吸食冰毒被下祝派出所行政拘留15天。2015年2月13日,她因吸食冰毒被送往福州市强制戒毒所强制戒毒。2015年2月初一天,她登记了闽清县梅城镇心家泊宾馆301房间。随后吴某某、余某某到达宾馆,并在宾馆内吸食冰毒。2015年2月12日,她和余某某、陈某某三人在陈某某租住处吸食冰毒。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她连续用她自己本人的身份证在闽清世纪快捷酒店12楼开房(630.1217.1218.1202)连续7天住在世纪快捷酒店,余某某每天都在房间内吸食毒品,她和余某某一起吸食过2次毒品。毒品的来源之前是“斑马标”帮她买的,后来是余某某帮她买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多次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崇烺人民陪审员  陈飞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丽钦附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