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00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凤娣与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凤娣,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00816号申请执行人吴凤娣,居民。被执行人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扬,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吴凤娣与被执行人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颜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吴凤娣665元的工资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建湖县永胜纸业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据于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建颜民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军审判员 王磊审判员 蒋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