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蔡毅力与陈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毅力,陈挺,陈芝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民初字第265号原告:蔡毅力。委托代理人:李勤、沈建萍。被告:陈挺。委托代理人:金朱品。第三人:陈芝飞。原告蔡毅力与被告陈挺、第三人陈芝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建萍、被告陈挺及委托代理人金朱品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芝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毅力起诉称:2011年1月26日,案外人叶海洪夫妇无力归还原告及第三人到期借款98.53万元及鄞州银行姜山支行贷款130万元,故将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出售给原告及第三人。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商定涉案房屋价格270万元,该房屋抵押担保借款130万元由原告及第三人负责偿还,98.5万元抵偿原告及第三人借款,余款41.5万元由原告及第三人另行支付。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已按约履行协议。被告系第三人陈芝飞之弟。当时,原告及第三人名下已有多套房产,被告名下无房产。根据当时房产政策,第一套房产有税收方面优惠。2011年4月26日,征得被告同意,原告及第三人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交易过程中的各种税收款项均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房屋权证也由原告保存。房屋交付后,由原告及第三人占有使用。自2011年11月开始,涉案房屋一直由第三人负责出租及收取租金。原告及第三人于1993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3年,第三人提起离婚诉讼,涉及该房屋分割。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书面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所有,但被告一直未予配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所有权属原告蔡毅力及第三人陈芝飞共同所有;二、被告陈挺、第三人陈芝飞配合原告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及第三人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挺答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向叶海洪夫妇购买取得,并已过户登记,被告系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购房款210万元,由原告及第三人代为垫付,当时口头约定房屋系被告购买,被告只需归还原告及第三人购房款110万元。现被告已归还原告及第三人110万元款项,并将宅基地交由原告及第三人使用,双方就涉案房屋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多次威胁恐吓被告。被告认为房屋系登记在自己名下,别人也夺不去,迫不得已时会讲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所有,但并非被告真实意思。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芝飞未做答辩。庭审后,陈芝飞表示同意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甬房他证江东第12010100219号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向叶海洪夫妇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被告对房屋他项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房屋买卖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2.2011年2月15日鄞州银行储蓄取款凭条、鄞州银行储蓄存款凭条、第三人鄞州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130万元款项存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取款后将该款项用于归还叶海洪夫妇在鄞州银行姜山支行贷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其购买涉案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垫付款项,但具体支付情况不知情。3.兴业银行通兑业务凭条两张,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7月5日支付剩余房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与本案无关。4.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组、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两份、叶海洪税收完税证、第三人鄞州银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查询单各一份,拟证明交易涉案房屋所缴纳的税收均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组发票付款方显示为陈挺,系第三人代被告支付税款,与本案无关联性。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权证一直由原告及第三人保存,登记在被告名下系为避税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房屋一直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所涉权证系暂时存放在原告及第三人处。6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及三人占有使用,自2011年11月开始一直由第三人负责出租及收取租金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房屋系被告出租给他人。7.结婚登记申请书、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第三人于1993年7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第三人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8.EMS快递单据及回单、如实出具确认书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确认房屋属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房屋系被告所有,故未回复。9.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多个场合承认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所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文字整理稿断章取义,被告当时受到胁迫,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该份证据系案外人以吵架、威胁方法获取,原告及相关人员不断骚扰被告。被告为避免冲突,对事情采取模糊说法,但也并未明确认可涉案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所有。原告提交的文字整理材料与录音内容不一致。录音中“哥哥”“姐姐”究竟指谁,都是原告自己推测及臆想。10.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确认房屋价值270万元,并一直由原告及第三人出租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第三人所作陈述不能否定房产交易合同载明事实,对涉案房屋系由原告及第三人出租经营无异议。11.关于横溪房屋所有权人归属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关于以横溪房屋宅基地作为补偿原告及第三人房屋价款系谎言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横溪别墅宅基地属于其所有,原告举证已超过举证期限。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房地产转让合同、契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叶海洪购买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权证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综合其他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从契税可以看出税收系减免收取,可以印证原告主张。13.鄞州银行存款取款凭条复印件一组,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原告及第三人购房借款110万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认为即使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事实。14.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一直由第三人出租并收取租金。第三人陈芝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中房屋他项权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房屋买卖协议》系原件,被告虽否认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5、证据7-8、证据12、证据14,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12系复印件,对方当事人也未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由第三人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及第三人系夫妻,被告陈挺系第三人之弟。2011年4月26日,被告与案外人叶海洪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登记取得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合同约定价格210万元。房屋款项及税费均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及办理,被告未实际支付款项。交易,享受国家税收减免政策。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契证由原告及第三人保管。涉案房屋由原告及第三人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被告未实际入住使用涉案房屋,也未保管该房屋钥匙。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不清楚房屋具体所在层数。2013年,第三人提起离婚诉讼。其后,原告要求被告书面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所有,未果。2014年1月,被告与案外人蔡雪芬谈话时,认可房屋并非其所有。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通常是认定房屋归属的重要证据,但并不具有绝对的证明力,如对方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证提出相反意见,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产权证的记载与事实不符时,应按照相关证据认定该房屋的最终归属。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系自叶海洪夫妇处购买,购房款由原告及第三人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支付购房款,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收取租金,并保管房屋权证。原告所称借名登记,在生活中也非罕见。被告抗辩称原告、第三人系代其垫付购房款,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不了解涉案房屋具体情况,也未实际使用涉案房屋。被告称已于2013年10月将涉案房屋款项与原告及第三人结清,但此后其仍未掌控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及钥匙,也未收取房屋租金。且双方也未就涉案房屋交接、租金交割有任何协商。庭审中,被告也未向本院陈述110万元款项的具体来源。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可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蔡雪芬谈话中多次确认房屋并非被告所有。被告抗辩称系受胁迫才称房屋非其所有,但未提供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及第三人所有,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不涉及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一旦本案判决生效,涉案房屋所有权即已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属原告蔡毅力、第三人陈芝飞共同所有;二、驳回原告蔡毅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元,由原告蔡毅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付 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章益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