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莒坪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白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坪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白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胡铠涛,莒南县十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薛庆祝,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治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伦、胡铠涛,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庆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已于2014年10月20日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2014)莒坪民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未准后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某辩称,原告诉称部分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婚姻尚可,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一直未能和好。原告白某遂于2015年7月27日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令1、原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挂式空调1台、海普洗衣机1台、煤气灶具1套、大餐桌1张、大椅子6把、方凳6把、被子6床、毛巾被2床、衣服、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一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在村里楼房1套(门头5间、客厅1间、卧室2间、南大门1间)、太阳能1个、海尔电冰箱1个、联想电脑1个、海信42英寸电视1台、壁橱1个、沙发3组1套、菜桌1个、席梦思床1张、被子6床、超市货物一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未准后未能和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5万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债务无法查清,权利人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与被告徐某离婚。二、原告白某婚前个人财产:海尔挂式空调1台、海普洗衣机1台、煤气灶具1套、大餐桌1张、大椅子6把、方凳6把、被子6床、毛巾被2床、衣服、床上用品及生活用品一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归原告白某所有;被告徐某婚前个人财产:在村里楼房1套(门头5间、客厅1间、卧室2间、南大门1间)、太阳能1个、海尔电冰箱1个、联想电脑1个、海信42英寸电视1台、壁橱1个、沙发3组1套、菜桌1个、席梦思床1张、被子6床、超市货物一宗,以上财产均在被告处,归被告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治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