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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芦山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芦山民初字第531号原告:高某甲,男,生于1940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高某乙,女,成人,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高某丙,女,成人,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高某丁,女,成人,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高某甲诉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某甲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甲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对被告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的起诉。本案免征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