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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小华、章素华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小华,章素华,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伟琴,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叶剑萍,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姚寒飞,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杨小华、章素华、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叶剑萍、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姚寒飞、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1271号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福友。委托代理人胡炜翔。被告杨小华。被告章素华。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云夫。被告董伟琴。被告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龚斌。被告姚龚斌。被告叶剑萍。被告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正平。被告黄正平。被告姚寒飞。被告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华。被告杨小华、章素华、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叶剑萍、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姚寒飞、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同委托代理人章云勤,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女埠街道渡二村渡渎二区**号,身份证号码3307191965********。系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兰生。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小华、章素华、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伟琴、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叶剑萍、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姚寒飞、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炜翔及被告杨小华、章素华、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叶剑萍、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姚寒飞、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云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伟琴、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因购材料需要,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作为借款担保人,各方就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担保人等内容签订了借款合同、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保证函。合同签订后,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一帐户,该借款于2014年3月14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一未按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1196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暂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月息18.66‰计算)和直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一、二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对上述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借款借据、承诺书、保证函5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律师费收费标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杨小华、章素华、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叶剑萍、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姚寒飞、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对向原告借款、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未予归还。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伟琴、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十二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小华、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8日期间向被告杨小华发放的贷款在最高限额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由其余三被告提供保证担保。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杨小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小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4年3月14日,月利率18.66‰,于每月20日按月结息。同日,被告章素华、徐云夫、董伟琴、姚龚斌、叶剑萍、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姚寒飞、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保证函,承诺对被告杨小华的上述借款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合同及承诺书、保证函的责任均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后原告按约将借款以汇款方式交付给被告杨小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并于2014年11月21日开始未支付利息,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1960元。本次诉讼中,原告因实现债权化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杨小华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不按约定履行义务的,由其余被告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杨小华、章素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章素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伟琴、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及到庭被告的陈述,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华、章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利息111960元(利息已从2014年11月21日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杨小华、章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兰溪市金梭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1万元;三、上述第一、第二条的给付内容由被告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伟琴、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叶剑萍、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姚寒飞、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4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小华、章素华、浙江汉高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董伟琴、浙江蓝博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姚龚斌、叶剑萍、浙江三鹰化学试剂有限公司、黄正平、姚寒飞、兰溪市瑞金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兰溪市电光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9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