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与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左兵,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宿中行终字第0004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朱左兵。委托代理人鲍恩成,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沭阳县台州路。法定代表人胡捷,该局局长。出庭负责人刘彦龙,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葛志田,该局科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经济开发区东阳路西首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振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朱左兵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沭阳人社局)、被上诉人江苏格泰化纤有限公司(下称格泰化纤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宿城行初字第00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左兵的委托代理人鲍恩成,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的出庭负责人刘彦龙及委托代理人葛志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格泰化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朱左兵与案外人陈峰为原告格泰化纤公司工人。朱左兵是前纺甲班组长,陈峰是前纺乙班班长。朱左兵自2013年9月3日晚上7时30分至9月4日早上7时30分在原告公司值夜班,2013年9月4日早上7时20分左右,陈峰到原告公司接班。陈峰找到朱左兵称过滤器压力过高要求其更换,朱左兵遂与陈峰一起到原告车间三楼阁楼上机器处察看。双方对于过滤器压力是否过高以及是否需要更换意见不一,发生争吵,其间朱左兵称要把陈峰眼捣青,陈峰就往朱左兵跟前纵让朱左兵捣,朱左兵就用双手推陈峰,陈峰捡起地上的钢管砸在朱左兵的左腹部,朱左兵要打陈峰后被同事拉开。后两人在厂长办公室继续争吵,朱左兵用拳头捣陈峰脖子,被人拉开,陈峰没有受伤。后朱左兵被同事喊回家,路上上厕所时晕倒,被同事送到医院,经沭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头部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9月8日,陈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0日沭阳县公安局鉴定朱左兵腹部损伤致脾破裂构成重伤。9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逮捕。10月26日沭阳县公安局以陈峰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沭阳县人民检察移送审查起诉。同年11月6日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165号起诉书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陈峰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014年3月24日,沭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4)第6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申请人朱左兵与被申请人格泰化纤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4月3日第三人朱左兵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依法进行调查,于4月8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供了书面的情况说明、江苏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沭检诉刑诉(2013)1165号起诉书、2013年9月8日公安询问的陈峰笔录一份。5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09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朱左兵在交接班过程中,受到犯罪嫌疑人故意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决定不予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并于2014年5月21日向第三人与原告进行了送达。第三人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同年7月11日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年8月21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沭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097号工伤认定书;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工伤认定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决定。该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没有上诉。2014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51号工伤认定书,同年10月24日向第三人进行了送达,同年10月2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上述工伤认定,向宿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宿人社行复字(2014)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第三人朱左兵受伤并非是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导致的事故伤害;也并非是因为本单位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而是案外人陈峰故意实施的暴力伤害,故被告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朱左兵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他人因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第三人朱左兵与案外人陈峰分属不同班组,不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第三人朱左兵未对陈峰实施管理行为,陈峰也不是因为不服从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对朱左兵施加暴力。同时,第三人朱左兵与案外人陈峰均不愿意由自己所在班拆换过滤器,没有积极履行工作职责。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社工认字(2014)第251号工伤认定书;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上诉人朱左兵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改判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系在交接班时因交接班事宜与案外人陈峰发生纠纷,并被其暴力致伤。上诉人所受伤害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工伤;2、根据《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劳动安全保护的权利。上诉人所受伤害是在履行交接班的本职工作中发生,被上诉人格泰化纤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在工作岗位上怠于履行工作职责或从事与生产工作无关的私人事务,而且上诉人受伤与被上诉人格泰化纤公司管理不完善也有一定的关系;3、上诉人也不存在《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相关情形,故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系在交接班过程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后被同事用钢管打伤,其所受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不符合《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2、被上诉人曾作出不予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的结论,后被法院撤销,故作出了本次认定工伤的决定;3、上诉人与同事争吵打架属于刑事案件,不是工伤案件。过滤器更换与否与上诉人受伤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交接班过程中与同事发生矛盾,应当通过协商或者向单位领导汇报的方式解决,而非采取暴力手段,暴力手段不构成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4、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其所受伤害应当通过民事侵权法救济;5、上诉人所受伤害虽然不在《条例》的排除范围,但其受伤情形不符合《条例》规定的要件,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格泰化纤公司二审中没有发表意见。各方当事人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认定上诉人朱左兵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上诉人朱左兵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的伤害是来源于他人的暴力,这与该项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不同,故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适用该项认定上诉人所受伤害为工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原审判决撤销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遭受暴力伤害,且所受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才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应当进一步核实上诉人朱左兵在交接班时的工作职责及上诉人朱左兵所受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等事实,进而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判断。综上,被上诉人沭阳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左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国超代理审判员 周丽丽代理审判员 徐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桐艺第7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